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豪承 即 鄭嘉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富邦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並無從營業活動,並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38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富邦銀行依聲請人收支情形,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602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聲請人未能與富邦銀行達成協商還款共識,而於111年7月25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富邦銀行111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可徵(本院卷第23、153至155頁)。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而暫不認列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62萬7625元(詳附表),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15至
16、31、49至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故以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係以打零工即擔任貨車司機之方式維生,前開期間收入為68萬83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是認應暫以每月2萬9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3萬元)÷2=2萬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各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75至85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比例定之。女兒部分尚應扣除每月7000元之育兒津貼(本院卷第171頁),是聲請人未成年女兒及未成年兒子的每月扶養費應分別為6286元及95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7000元)÷2=6286元;1萬9172元÷2=9586元】。
聲請人僅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上前開扶養費共計2萬8300元(本院卷第16頁),已低於依前揭最低生活費規定之計算(計算式:1萬9172元+6286元+9586元=3萬5044元),是應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300元,即無虛偽。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萬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8300元後,僅有餘額700元可供還款,而聲請人現年47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新臺幣)備註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萬7100元本院卷第121至135頁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萬4595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萬2108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8萬8265元本院卷第151頁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萬6823元本院卷第153至170頁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8404元本院卷第193至199頁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330元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合計562萬7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