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6號原告宏昱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空軍保修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蔡進精 訴訟代理人 劉申瑋
陳虹汶 吳佳和 馬鈺泰 林聖鈞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楚甯 律師
洪云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公開辦理「109-110年輪胎(外胎)等35項(案號:EC09002P023)」採購案,訴外人行宇有限公司(下稱行宇公司)為最低標得標,而原告及訴外人立城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同意依得標廠商之報價並列得標廠商。被告乃於108年12月23日與原告及行宇公司、立城公司共同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採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以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付款,預估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99萬3,370元,契約有限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簽約後,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與其他2家簽約廠商依契約清單備註第6點平均分擔履約保證金159萬9,869元,並靜待被告訂購輪胎。被告於採購履約過程中,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平對待原告及行宇公司、立城公司等3家廠商,不得對原告有差別待遇,惟直至系爭契約期限屆滿,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之總金額僅182萬1,977元,然被告於契約期限內向行宇公司採購609萬1,767元之輪胎,向立城公司採購747萬4,913元之輪胎,顯然對原告有差別待遇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開招標時已於招標文件之計畫清單、投標須知載明得標廠商將簽訂「開口契約」,招標內容為原告投標前所知悉,「開口契約」係在預估總價範圍內進行採購,實際執行金額按實際採購數量計算,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向原告保證採購金額之下限,故無任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又原告於履約期間有遲延履約、拒不接單之情事,被告內部各單位為配合空軍任務需求,避免延誤戰備等考量,且尚有其他廠家可供選擇,被告依自己的需求審慎下單,原告片面宣稱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顯然無據,原告雖又泛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侵權事實,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原告履約至今只有獲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㈠被告於108年間公開辦理「109-110年輪胎(外胎)等35項(
案號:EC09002P023)」採購案,於108年12月12日開標,由原告及行宇公司、立城公司分別得標,並與被告於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採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以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付款
,預估貨款總額為3,199萬3,370元,履約期間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契約首頁註記第4點、清單第22條第5項及投標須
知第38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採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決標後以各項單價計列契約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依原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製作契約,並以全案預估貨款總價為採購金額上限」、「案內數量僅為預估數值,廠商不得據以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37、84頁)。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實務上業主將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列出,透過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發包,契約成立後,依契約內容規定,業主有權要求廠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直至計價達契約總額或契約約定之總金額成數時,契約即結束。其特性為承攬人須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定作人提出請求,承攬人即須提供服務,但契約數量並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採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而系爭契約
已明文約定案內數量僅為預估數值,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廠商不得據以求償,且契約亦未約定被告應如何分配向原告及其他2家廠商採購之數量及金額,是被告本可依其實際需求向原告、行宇公司或立城公司下單,並無必須平均下單及付款之義務,尚難認被告並未分配向原告及其他2家廠商平均下單,即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其使用單
位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等3家廠商採購輪胎時,應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語。然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文意,所稱「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係機關就投標階段對各個廠商相互間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言,就履約階段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略以:「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於第1項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對待廠商之無差別待遇原則」等語,顯見前開規定係就「採購行為」所為之規範,與履約階段無涉,則本件既屬履約階段之爭議,自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是原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作為被告之契約義務,容有誤會。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並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以該條作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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