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常光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真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00元,並自遞狀翌日起(即民
國105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第12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訴外人陳慧真之名義,於104年5月11日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區○○○段60之12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5分之1、同段60之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分之
1、同段60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585萬元,被告於104年7
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104年7月16日交屋。系
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款約定:賣方即被告負責作滲漏水保固
,自交屋之日起半年內,由被告負擔修繕房屋漏水之責(下
稱保固條款)。自交屋後,原告發現屋內有壁癌,亦聽聞有
漏水情形,故於104年8月間通知被告壁癌、漏水之情事,詎
被告陳稱需先取得房屋尾款後始進行修繕工作,原告之房屋
管理人陳慧真遂於104年9月4日交付系爭房屋尾款與被告,
全數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並書立104年9月4日之書據,
承諾修復系爭房屋壁癌與漏水問題六處,其中五處即書據所
載①、②、④、⑤、⑥部分,被告有通知證人 曾萬祥 至現場
修繕完畢,惟就③記載:「天花板漏水〈木地板與走道上方
〉【即系爭房屋1樓原本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之漏
水】,曾萬祥並未修繕完畢,並未替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此
外,原告於104年10月時地下室天花板亦有漏水,經通知曾
萬祥前來處理,惟曾萬祥表示需等待雨下大一點再通知其來
觀察,方知漏水原因,當下未予修繕,並未代被告履行保固
責任。訴外人陳慧真已將系爭契約保固條款之權利,讓與原
告,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保固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5年2月間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這中間我有跟原告說保固的問題,溝通結果覺得透過訴訟解
決比較好。就系爭房屋1樓原本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
處之漏水,當初我有問過曾萬祥,曾萬祥是說幾天才滴幾滴
,沒有辦法修繕;另外就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修繕問
題,曾萬祥表示當時因打開天花板後,水管旁才幾滴水珠,
當下無法判斷漏水原因,故未予修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
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訴外人陳慧真於104年5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
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585萬元,被告已於104年7月16
日交屋,並於104年7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買
方先交付買賣價金頭期款。另買方陳慧真於104年9月4日給
付被告買賣價金尾款後,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
㈡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款載明:賣方(即被告)負責作
滲漏水保固,從交屋日起半年內。
㈢被告書立之104年9月4日書據上載明系爭房屋壁癌與漏水問
題六處,其中五處即書據所載①、②、④、⑤、⑥部分,被
告有請仲介通知證人曾萬祥至現場修繕完畢,惟就③記載:
「天花板漏水〈木地板與走道上方〉【即系爭房屋1樓原本
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之漏水】,曾萬祥並未修繕完
畢。
㈣原告於104年10月時有通知曾萬祥前來勘查地下室天花板之
滲漏水,曾萬祥於104年10月中旬間有至系爭房屋地下室,
因漏水積在地下室天花板輕鋼架上,曾萬祥打開地下室天花
板後,有一攤積水有落下來,曾萬祥表示需等待雨下大一點
再來觀察方知漏水原因,當下未予修繕。
㈤系爭房屋一樓屋頂原本之烤漆浪板並無施作逃生孔或維修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訴外人陳慧真名義於104年5月11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買方已就買賣價金給付完畢
,被告已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於104年7月16日
交屋予原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款,負有自
交屋日起半年內之漏水保固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系爭買賣契
約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交屋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77至82頁、第161至16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
),堪信為真。
㈡按保固條款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權利(物之瑕
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更為有利之地位,因其為買賣契約內
容之一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若
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形成,如非因買受人使用不當(可歸責
於買方)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出賣人即應就瑕疵負修
補之義務或給付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此方符保固條款擔保
之本旨。經查: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款約定:「賣
方(即被告)負責作滲漏水保固,從交屋日起半年內。」等
語,可認此約款應屬保固條款,依此約定,被告就其交付之
系爭房屋,於交屋後之半年內,應負滲漏水保固修繕責任。
又系爭房屋係於104年7月16日交屋,被告所書立之104年9月
4日書據,承認就「系爭房屋1樓原本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
轉角處」有滲漏水,可認此滲漏水之情形,發生在交屋日起
半年內之保固期間內,且由證人曾萬祥證稱:我當時說一樓
轉角的部分,因為滲漏不嚴重,所以還要觀察,等下大雨才
能看到滴的速度頻繁,就可以知道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正背面),可知證人曾萬祥尚未代被告履行修繕此
部分漏水。另就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之漏水,依證人曾萬
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10月中旬去時有漏水,當
初漏水積在輕鋼架天花板,我打開天花板後,有一攤積水漏
下來;地下室漏水的原因可能有兩種。一種是水管倒灌,就
是雨勢很大,雨水流到外面一樓排水溝,從排水溝倒灌回來
地下室天花板上方之排水管,而地下室天花板排水管老舊龜
裂,從水管滲漏出來;另一種原因就是頂樓樓板若老舊,防
水層被破壞,從頂樓樓板滲水到公共管道間,水再從公共管
道漏下來地下室天花板。我當初打開天花板,地下室天花板
上方只有一個排水管有水珠,幾乎看不到水珠,無法知道漏
水之確切原因,我就跟原告說要觀察雨要大一點才能確認漏
水原因,當下沒辦法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背面、
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可認系爭房
屋地下室天花板滲漏,亦於104年10月間已發生,並非於105
年1月底始發生,故仍屬保固期間內發生之滲漏,且證人曾
萬祥亦未代被告履行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之保固修繕責任。
⒉此外,上開漏水原因復無證據資料顯示係因買受人使用不當
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保固
條款,請求被告就「1樓原本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
」、「地下室天花板漏水」負保固修繕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修繕必要費用:
原告固舉證人 何增 融之證言為證,主張修繕1樓轉角處之漏
水,需修繕一樓前側屋頂之烤漆浪板,修繕地下室天花板之
漏水,需在頂樓施作側板烤漆浪板,及頂樓PU重新為防水施
作等修繕費用,合計10萬9,500元,並提出工程估價單1紙為
據(見本院卷第32頁),茲就原告請求之保固修繕費用,是
否必要,分述如下:
⒈1樓原本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部分(見本院卷第42
頁、第51頁、第64頁、第69至71頁):
依證人 何增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立給原告之工程估價
單上面第3點「側板及逃生孔之烤漆浪板,金額5萬2,000元
」,係包含1樓烤漆浪板3萬6,000元;一樓烤漆浪板費用包
含施做「人孔蓋」,那是維修要用;我估的費用3萬6,000元
是全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惟本院審酌:
①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樓前側屋頂之原有烤漆浪板之照
片,並無維修用之人孔蓋設置(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是證人何增融所列工程估價單包含人孔蓋之費用,應非修繕
之必要費用。②其次,依證人曾萬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
樓原本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的漏水,因為當初滲漏不嚴重,
所以還要觀察,等下大雨才可以發現原因,如果不觀察,就
是將1樓頂之鐵皮即烤漆浪板做防水即可以防止漏水,因那
個烤漆浪板比較老舊,一些防水的部分有龜裂、退化;如果
全部施作,就是施作烤漆浪板與本棟公寓大廈二樓磁磚外牆
接縫處從左邊到右邊整個接縫處都做防水膠,這樣連滲漏的
那一塊也有止漏到,差不多要2萬1,000元;如果只針對一樓
烤漆浪板左側漏水點的部分,因烤漆浪板會延伸到本棟公寓
大廈二樓陽台防盜窗外面,延伸為L型,如果施作差不多二
分之一,費用大約1萬2,000元,這樣應該也有辦法達到左側
漏水點不漏水;我上開估的修繕費用,沒有包含維修用人孔
蓋設置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第108頁背面至
第109頁正面、第127頁正面),可認就一樓頂烤漆浪板之防
水施作,僅施作左側二分之一,應可以達到1樓原本木地板
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漏水止漏之效果。③再者,觀諸本院
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履勘現場照片),
可知一樓原本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漏水位置,位在
面向系爭房屋一樓之屋頂「左側」(即通往二樓樓梯通道該
側),故漏水點在系爭房屋一樓屋頂之左側,縱有滲漏,並
非烤漆浪板之大範圍面積之滲,應無必要將一樓頂烤漆浪板
材料全部更換,或將一樓烤漆浪板與本棟公寓大廈二樓磁磚
外牆接縫處從左邊到右邊全部防水重新施作。④綜上證據以
觀,本院認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條款,請求一樓轉角
處漏水之修繕必要費用,應以1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非修繕之必要費用。
⒉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部分:
①漏水原因:
依證人曾萬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4月22日晚上8
點有至系爭房屋地下室勘查,確認漏水原因係從頂樓因下大
雨,因為水量大無法迅速排水,因「排風口(即頂樓平台之
突出物)與頂樓平台水泥層防水層老舊退化,從結構體滲進
來」,水自公共管道間滲漏下來,直接落到系爭房屋地下室
的天花板上方。並非因一樓水溝排水不良,由一樓水溝倒灌
進來地下室天花板內排水管後由排水管銜接縫細滲漏水,與
排水管的老舊龜裂無關。此次地下室漏水原因,與104年10
月中旬時地下室天花板上方積水的原因應該一樣,從公共管
道間下來。如果颱風或梅雨季節,雨水量比較大,就可能會
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
面至第128頁正面),足認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於保固
期間之104年10月間發生漏水之原因,應係頂樓排風口周圍
防水層老化,水從公共管道間滲漏滴落到地下室天花板。
②修繕必要費用:
依證人何增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立給原告之工程估價
單上面第3點「側板及逃生孔之烤漆浪板,金額5萬2,000元
」,包含頂樓5樓烤漆浪板費用1萬8,000元,就是將頂樓5樓
原本側板之烤漆浪板拆掉重做,上方遮雨板也重做,跟重新
施做一個逃生孔;工程估價單第1點「頂樓水表區PU防水,
金額2萬4,000元」是指五樓整個地面之水平面,包含排風口
周圍和水表區周圍全部的平面,做平面的防水施作。第2點
「水表區旁防水,金額1萬6,000元」是指做垂直的防水施作
,就垂直的側牆的部分,我們一般防水施作90到100公分。
第5點「舊PU水泥層粉化打結構體做防水,金額1萬5,000元
」,係將五樓頂樓原本水平的整的平面要打掉,第5點是將
原本舊的地面打除,第1點是重新就平面防水施作。第4點「
頂樓PU水管包通,金額2500元」,是將頂樓原本的排水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惟本院審酌:如
已就頂樓PU平面施作防水,即可達到止漏之目的,無須重複
就頂樓上方側板及遮雨板重新施作烤漆浪板、遮雨板及逃生
孔,是證人何增融所估價之頂樓烤漆浪板施作費用,核非修
繕必要費用。本件地下室天花板漏水原因,係頂樓排風口
周圍防水層老化,水從公共管道間滲漏至地下室天花板,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依證人曾萬祥證稱:因為旁邊的側牆距離
頂樓排風口比較遠,我認為沒有施作之必要;頂樓排風口大
約就在公共管道間正上方,針對頂樓排風口本身及排風口周
圍與頂樓平台交接之舊PU水泥層粉化打結構體跟防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正背面),且證人何增融亦證稱:如果只
做頂樓平面防水,不做垂直側牆防水,我可以保固一年內不
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可認本件僅需施作頂
樓排風口周圍之PU水平地面,即足以達到系爭買賣契約保固
條款,保固「半年內」地下室發生滲漏水之修繕保固意旨,
應無必要就頂樓側牆做垂直之防水滲漏及就水平PU地面全部
打除做防水,以免過度加重出賣人之保固修繕責任。故證人
何增融估價單所列第2點費用應予剔除,估價單所列第1點、
第5點之費用,逾越必要範圍。依證人曾萬祥證述:我施
作頂樓平台之範圍係排風口周圍30公分的範圍;我估價施作
的範圍比何增融估價施作的範圍小,我是針對漏水問題施作
,做排風口周圍是針對問題點,施作修繕費用是2萬8,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正面),此部分費用
,即屬必要。此外, 何增融證 稱:頂樓PU排水管,是垂直
的管子,直徑大約5至6公分,重點是PU防水做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正面、第128頁背面),可認漏水主因是下大雨
,因該垂直排水管直徑較小,無法迅速排水,如積水在頂樓
,水將從頂樓排風口周圍PU防水層老化部分,滲漏至公共管
道間,進而導致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並非因該垂直排水管內
部有所堵塞導致,此即原告所稱:因頂樓PU水管我用工具把
它清一清,清完之後,雨下大還是會漏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正面)之原因,故何增融估價單所列第4點「頂樓PU水
管包通,金額2,500元」與本件止漏之關連性較小,無全部
認列之必要。惟本院審酌,頂樓排水管縱使直徑小,仍有必
要在其上施作「高腳排水孔蓋」,避免垃圾堵住排水孔,造
成排水管無法順利排水,導致五樓屋頂平台積水更加嚴重,
而依本院查得不鏽鋼「高腳排水孔蓋」之材料費用約85元至
120元間,有材料價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再加計施作之工資,認證人曾萬祥所稱:施作高腳排水
孔蓋之費用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應與市
場行情相當,可以採信。綜上證據以觀,本院認為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條款,請求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修繕必要費
用,應以2萬8,500元(計算式:28,000+5,00=28,500)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非修繕之必要費用。
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40,500元(計算式
:12,000+28,000+500=40,50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條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5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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