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陳勝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臺幣柒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7日12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榮
華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鍾嘉宣 所有,並由訴外人 蘇怡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169元(含工資費用16,214元、
零件費用28,955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闖越紅燈,但係對方開車講電話撞到伊,
且伊已被罰,原告還要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
及現場照片11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予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
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
,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
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
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
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
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不慎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
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
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闖越紅燈,而與綠燈甫起步之由榮華街
左轉健行路之訴外人蘇怡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有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警詢筆錄、蘇怡禎警詢筆錄
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肇事地點時,既係遵守綠燈號誌,當可信賴其他車輛亦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尚無從認定系爭
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蘇怡禎行經系爭路口之際,得以預見被
告違規駕駛行為,難認訴外人蘇怡禎有何過失駕駛行為。故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5,169元,其中工資費用16,214元、
零件費用28,955元等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附卷足憑。惟
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
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7日,已使用1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6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工資費用共計為12
,464元(折舊後之零件17,147元及工資費用16,214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361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4,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4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955×0.369=10,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955-10,684=18,271
第2年折舊值18,271×0.369×(2/12)=1,1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271-1,124=17,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