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上述犯罪日期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均予以減刑。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書贅引第十條第二項),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雲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紙、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執行之。又聲請書固有上揭贅引條文之情形,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