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5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夾鍊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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