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應訴外人 田振弘 之邀而任其向伊所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項借款期限7年,約定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按伊定儲指數利率1.525%加碼年息1.1%計算,且嗣後隨伊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田振弘就上開借款自96年7月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744,7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為訴外人田振弘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應訴外人田振弘之邀而任其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嗣因訴外人田振弘之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其計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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