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 洪瓊芳 受有左眼內外角、鼻樑、右臉頰、右肩、左手背、左膝瘀青及鼻骨骨折、左手掌擦傷、右手中指鍵斷裂之傷害」更正為「致洪瓊芳受有左眼內外角、鼻樑、左臉頰、左肩、左手背、左膝等處瘀青、鼻骨骨折、額頭紅痛、後枕頭皮痛多處腫、右手中指彎曲無法回復、右手中指肌腱斷裂、右手掌背痛、右膝痛、左手肘擦傷、右手上臂點狀瘀青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要騷擾伊母親,伊阻止告訴人,告訴人出手抓伊,伊才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全身多處均受有傷害,並出現鼻骨骨折、右手中指肌腱斷裂等非輕之傷勢,衡以常情,被告若僅係欲閃避告訴人之攻擊而不小心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當不至遍及全身且如此嚴重,足徵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業據其2人自承在卷,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並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