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更正補充如下:
1.第7行「00000000000號電話」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電話」。
2.第8行「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96年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
3.第11行「於96年1月20日」應更正為「於96年2月8日12時50分許」。
4.第13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萬元至 林彥志 上開因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正為「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先後以至郵局臨櫃及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至林彥志上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戶內」、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電話號碼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電話號碼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電話號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偵詢中供詞反覆,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及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31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緝獲,並無該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判決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