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邱香 蓉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朱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民法寄託之規定,嗣變更依
據兩造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4月18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邱
香瑤合資,由原告出面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1000股,又於89
年5月17日再委託被告,仍以被告名義購買台積電股票1000
股,並均存於被告名義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
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嗣於10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
告表示要終止寄存,並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原先買入之台積電
2000股及歷來配股所得之2000股,共4000股之台積電股票,
當日被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98.6元出售該4000股台積電
股票後,於101年12月4日將售股所得39萬4400元,扣除其
中手續費1600元後,將餘款39萬2800元交付原告,惟原告事
後查知原告於上揭時間所買入之台積電2000股,自89年5月
21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應可累積分配股票股利2746股
、現金股利10萬7404元,即總計被告應交付原告之金額應為
575360元(98.6*4746+107404=575360,四捨五入),但因
被告擅自操作(於98年8月17日以57.8元,賣出其中700股
),且未返還現金股利,致其中有差額18萬960元(000000
-000000=180960),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託被告買上開台積電股票時,已同意配發
之股票股利仍歸原告所有,但現金股利則作為被告之報酬,
且101年11月30日原告表示要出售股票時,被告已告知原告
尚有4046股,原告亦無異議,僅表示出售4000股,嗣被告已
依原告指示出售,並於101年12月4日將款項39萬2800元交
付原告,原告仍無異議,且被告受託期間承擔稅金扣繳義務
,自可請求報酬,又被告嗣後欲返還原告98年8月17日以每
股57.8元賣出之700股台積電股票股款扣除手續費共4萬459
元,及零股46股約4807元,合計共4萬5266元給原告,但原
告拒絕受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分別於89年4月18日、89年5月17日委託被告
,以被告名義購買台積電股票各1000股,共2000股,嗣被告
經原告指示,於101年12月4日以98.6元出售原先買入之台
積電2000股及歷來配股所得之2000股,共4000股之台積電股
票,得款39萬2800元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1日102盈字第005號函
附被告於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自89年1月至102年3
月間之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1235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
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自
8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存摺影本1份(見雄檢他字卷第38
頁至第44頁)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於89年4月18日、89年
5月17日購買台積電股票各1000股,共2000股,倘未賣出,
至101年7月10日,除原2000股外,另可累積分配股票股利
2746股、現金股利10萬74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頁、第5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3月27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台積
電股東若繼續持有原股數之歷年配發股利預算明細表1份可
證(見雄檢偵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5頁),足以
認定。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8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關係,
而非寄託關係,此觀原告起訴狀載稱:「由原告出面委託被
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台積電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及被告答辯狀載稱:「 邱香蓉 表示想委託被告買股票,因
此要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代買…台積電股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正背面)自明。且依前述原告分別於89年4月18日
、89年5月17日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台積電股票各1000
股共2000股,嗣被告於101年12月4日以98.6元出售台積電
股票4000股得款39萬2800元交付原告之事實觀之,原告交付
金錢給被告,由被告以被告名義代買台積電股票,原告並非
交付台積電股票給被告保管,被告也非返還台積電股票給原
告,兩造間顯無寄託「台積電股票」之關係。原告起訴主張
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物及孳息,顯有誤會(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變更為依兩造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業如前述)。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
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35條、第5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指示處
理委任事務。而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18日、89年5月17日
指示被告購入台積電股票後,除指示被告於101年12月4日
以98.6元出售外,再無其他指示。被告則抗辯其於98年8月
17日以每股57.8元出售台積電700股,亦是經原告指示云云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消極事實者,難以舉證,應由
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抗辯之事
實舉證,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取。況且,倘原
告有指示被告於98年8月17日以每股57.8元出售台積電700
股,則當時被告理當將售股所得交付原告,但被告並無交付
售股所得給原告,可見被告之抗辯,並非事實。本件原告於
89年4月18日、89年5月17日指示被告購入台積電股票後,
除指示被告於101年12月4日以98.6元出售外,應無其他指
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未受有報酬(詳後述),但仍
應依原告之指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處理委任
事務,被告竟在無原告之指示或急迫情事下,逕自出售台積
電股票700股,自有違反上開兩造委任契約之義務。
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指示被告於89年4月18日、89年5月17日購買台
積電股票各1000股共2000股,倘未賣出,至101年7月10日
,除原2000股外,另可累積分配股票股利2746股、現金股利
10萬7404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告
知被告要賣台積電股票時,被告卻向原告報告含歷來配股僅
有4046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有被告答辯狀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可見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欲終
止委任關係出售台積電股票時,被告並未明確報告其處理委
任事務之顛末,違反上開契約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委任契約約定以台積電股票之股息為被告
之報酬云云。惟依本院103年4月29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
之101年12月11日兩造及訴外人 邱香瑤 ○○○區○○○街○
號港都美食之談話錄音光碟內容,被告自承:「我不知道你
和誰合股,反正你寄在我這裏就是2張,啊它慢慢配,慢慢
配,再配到2張啊!我跟你講簿子內還剩12股,還是幾股。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訴外人邱香瑤:現金股票
就已經10多萬,股票股息算出來4.7多,不要說4.7,我用
4張半跟你算起來,這樣差,還差10幾萬。)還差10幾萬!
(訴外人邱香瑤:還最少10萬哦!)哦!哦!你要叫我從哪
裏拿那些錢給你啊!(訴外人邱香瑤:唉!你賣掉的錢就是
啦,不是嗎?)賣掉的錢都給她(指原告)啦!(訴外人邱
香瑤:你本子拿出來)(原告:但是你賣4張給我而已哦!
)…我就真的賣4張,不然你以為賣5張嗎?」(見本院卷
第9頁)、「(原告:啊,你的營業員每年跟你說)我跟你
說營業員不一定是那一個。(原告:啊,他跟你說每年的現
金股利都拿去買零股嗎?)他是說如果有,幫我匯入對不對
!他就說有幫我匯,也不是每年都有配現金,是不是?」(
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委託被告以被
告名義購買之台積電股票之配股、配息,被告仍應依原告之
指示處理,而非屬被告報酬等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事實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現金委託買入台積電股票之過程及
請求訊問原告云云,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而訴外人朱
順隆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但其為
被告之配偶,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自承之
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又被告雖以: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侵占等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但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本院,且刑法之侵占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該當於侵占
、背信之客觀要件,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要件不同,並非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無債務不履行甚明。
㈣被告因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本應將台積電股票歷年來之股
息、股利,均如實報告原告,並依原告之指示處理,但被告
竟故意隱瞞台積電股息、股利情形,且未依原告之指示自行
出售其中700股,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因此所生
之損害,自應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又台積電股票於原告
101年12月4日指示被告以98.6元售出後,至原告起訴時已
漲升到100元附近(不計配股配息),且此期間台積電之收
盤價,顯少低於98.6元,有台積電股票101年11月至103年
4月之股價圖,附卷可證。被告倘於101年11月30日即如實
向原告報告台積電股票之配股狀況,原告可判斷是否出售全
部之台積電股票,然被告竟為不實之報告,是原告以其101
年12月4日台積電股票賣出價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101
年12月4日售股所得39萬4400元」與上開時間「買入台積電
2000股,至101年7月10日,除原2000股外,另可累積分配
股票股利2746股、現金股利10萬7404元」之差額18萬960元
(98.6*4746+107404=575360;000000-000000=180960),
非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