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何天義施用
主文
何天義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天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
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
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