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呂添旺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被 告 蘇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50年起,使用當時為台
陽股份有限公司(台陽公司)所有之系爭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
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嗣後於73年9月向台陽公
司購買系爭土地,惟因財務規劃之原因,徵得友人即被告之
同意,暫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出租予
他人使用,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亦由原告繳納,兩造借
名登記關係定性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今原告因另有規劃,爰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
任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規定,於102年9月
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迄今未為
置理,反來函以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抵償與其之借款債務之不
實事實,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因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土
地謄本、土地權狀、土地增值繳款證明、地價稅繳款證明、
房屋稅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准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