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吳明綸
被 告 呂宗騏
鄭昭源
呂道明
鄭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簡上
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4人於民國101年9月9日凌晨在屏東
縣內埔鄉水門堤防上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胸部瘀傷
、頭部外傷、下唇挫擦傷等傷害,被告4人此等傷害原告行
為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91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之刑責,原告受傷精神
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當時只雙方互相拉扯,並無歐打原告,原告請
求賠償20萬元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胸部瘀傷、頭部外傷、下唇挫擦傷等傷害,被告4人此等傷
害原告行為亦經屏東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143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之刑責,並經本院以102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簡上字
第132號刑事卷審閱無誤,且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102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分見本院卷第3至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被告等人
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共同出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勢之事實,有原告事發後於101年9月14日前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就醫之急診護理記錄記載「9/9時與酒
友一起喝酒起口角,遭酒友以以拳毆打,致現感頭昏眼花(
Dizziness)噁心(Nausea)右後肩處瘀青及左鎖骨下方瘀
青」等語可參(參見102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卷39頁反面)
,核與原告提出之高榮屏東分院10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受傷情狀相符,另並參酌發生爭執時在場之證人 陳家謀
在屏東地檢署102年1月30日偵訊證詞,被告4人及訴外人
利淑芬 分別於屏東地檢署102年1月9日偵訊陳述與證詞(
分見屏東地檢署101年偵字第9143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第
46至55頁),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
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到庭自承學歷高中畢業,
現已退休,現無收入;被告呂宗騏到庭自承學歷國中畢業,
為農作工,收入不定,被告鄭昭源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從事
零工,日薪約有800至1千元收入但不穩定,被告鄭慶鐘自
承國中畢業,務農,收入不定,被告呂道明自承學歷高中畢
業,經商,收入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財產狀況,
原告現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308,600元;被告呂道明
101年有營利所得36,741元,獎金所得44,845元、房屋2筆
、土地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467,292元;被告鄭昭
源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被告呂宗騏名下有汽車
0部、房屋1筆,財產總額2,566元;被告鄭慶鐘名下有汽
車1部,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5頁
至44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所受胸部
瘀傷、頭部外傷、下唇挫擦傷等傷害尚屬輕微,精神上痛苦
程度不高,及兩造是因酒後細故所引發本件爭執,並兩造之
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相當,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