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紘任
劉景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金章 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劉紘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5,
859元(計算式:〈109.74+0.72+0.5+0.66〉平方公尺×1,50
0元+〈16.27+18.72〉平方公尺×7,100元=415,859元),應
徵上訴審裁判費6,780元;而上訴人劉景修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03,480元(計算式:〈10.44+69.37+0.57〉平方公尺
×1,500元+〈25.98+29.14+17.05+9.93〉平方公尺×7,100
元=703,48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1,565元,均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