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吳玫芳
被 告 劉慶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過失傷害事件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慶蜀涉有犯罪過失傷害嫌疑,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被告拘役59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台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審理中,該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