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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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1時24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鉗1支至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福星宮,將廟宇內香油錢箱鎖頭破壞後,竊得箱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於108年8月28日17時13分許,又持上開破壞鉗至上址福星宮
,將廟宇內香油錢箱鎖頭破壞後,竊得箱內之60元。嗣經福星宮主委 邱錫進 察覺香油錢箱鎖頭遭人破壞,並報警處理後,由警方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破壞鉗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錫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破壞鉗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破壞鉗1支,係材質堅硬之金屬器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 前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甲○○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員警至其住處調查時,主動承認犯行並交出上開破壞鉗1支供警扣案,惟在此之前警方已依據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穿著之衣物,鎖定被告涉有犯嫌,既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本件被告自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物品,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破壞宮廟內香油錢箱,並竊取香油錢供己花用,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已婚、妻子離家、四個未成年小孩均由其母親撫養之家庭狀況,及被害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300元、60元雖均未扣案,然係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破壞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
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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