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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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當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編號1號及2號案件(下稱第一組),㈡編號
3號至11號案件(下稱第二組)及㈢編號12號至18號案件(下稱第三組),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林世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6至7及編號18罪名欄皆應補充特定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皆應補充「、4807號」;附表編號12至17備註欄皆應補充「編號12至17之罪經106審易4259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8年3月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第一組)、編號3至11(第二組)及編號12至18(第三組)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上開各組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各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第二組定刑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組定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2至17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①如附表編號3至11(第二組定刑部分)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②如附表編號12至18(第三組定刑部分)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組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第一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
5、8至17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分別與如附表編號6至7及編號18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
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