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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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誠於民國107年8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路段46號前,停等紅綠燈,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踏緊煞車,車輛因而滑行而碰撞前方由 黃珀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珀賢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珀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疏未注意踏緊剎車滑行碰撞前車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因其過失致碰撞前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有因果關係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