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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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嘉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嘉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I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姚百能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嘉財與姚百能係朋友關係,姚嘉財於民國108年2、3月間,向姚百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
108年3月2日17時37分許,姚嘉財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涉嫌紅燈左轉遭警員 詹琮富 攔查,詎其為脫免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出姚百能放置在前開機車內之駕照、行照等資料,向警員謊稱其係姚百能,警員據此製作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I3I000000號,下稱違規通知單),姚嘉財即在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姚百能」之姓名1枚(並複寫至存根聯同欄位上而共偽造「姚百能」之姓名2枚),據以表示「姚百能」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並將該經偽造為「姚百能」本人收受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交還予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姚百能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姚嘉財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姚百能」姓名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之所以在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上偽簽「姚百能」之姓名,係員警詹琮富叫其這樣簽的,不是其要簽的,錄影中員警問其的名字時,回答「姚百能」的這段聲音也不是其的聲音,整個錄影都是假的云云。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涉嫌闖紅燈遭警攔查,而在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署「姚百能」之姓名,並將移送聯、存根聯交付予員警等事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姚百能指認姚嘉財)、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違規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3月13中監彰站字第1080057634號函、姚嘉財身分證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5月27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1046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違規通知單照片、姚百能證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5至17、19、21、39、41、43、69至71、73至75、9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本案被告遭員警攔停並製作違規通知單之整個過程中,員警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及姚百能的姓名,而是被告自己陳述證件上之姓名(即姚百能)即為其本人;於員警問被告之姓名時,被告亦自陳其為「姚百能」,期間被告並未告知員警該輛機車及證件均非其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9頁至5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遭員警攔停過程中,並無被告所辯稱其曾向員警表示其非姚百能,亦無員警叫被告要陳述其姓名為姚百能的情形,顯見被告辯稱係員警叫被告簽姚百能的姓名,非其自己要簽的云云,並不可採。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姚百能」,竟仍向員警告稱自己係「姚百能」,並在違規通知單上偽簽姚百能之姓名後交付員警,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本院當庭勘驗之舉發錄影光碟檔案中的錄影係虛假的,聲音也不是被告的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影像畫面,全程錄影連續沒有中斷,且有聲音影像,過程流暢,其畫面未見到有剪接之處,亦未能發覺有變造之情事存在,該影像檔案係自被告違規後遭警攔查時起,連續錄影至被告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完畢後始停止,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空言爭執上開影像畫面之真實性,洵無可採之處。
(四)另被告雖請求傳喚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到庭作證對質,惟被告在違規通知單上偽簽姚百能姓名復持以行使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從遭舉發迄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再持以交付員警之全部過程之錄影檔案如上述。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調查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上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姚百能」之署押,並經複寫至下方存根聯,用以表示姚百能本人簽名之意思,且作為姚百能本人收受該通知之證明,被告復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裁罰之正確性及有使姚百能因而受交通裁罰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姚百能」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罰鍰,即冒用他人名義簽收違規通知單,使員警誤以違規者係姚百能,足以妨害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姚百能本人有遭受行政罰鍰損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已勞保退休,須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在上開違規通知單第I3I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姚百能」署押共2枚(除移送聯上之署名1枚外,另含複寫存根聯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違規通知單本身固係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既已交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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