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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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91、103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貳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4行「中洲路」之記載,更正為「中州路」;倒數第2行「經採集」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第6行「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299號鑑驗書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世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之意旨,不影響本案被告就累犯一併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2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被告李世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102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2案)、102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3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3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第1、4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之公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25日21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1巷6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族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眼鏡」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陳立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