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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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87號原告 趙家葳 被告 王清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趙家葳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王清紅於民國95年2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結婚,並於95年5月3日登記。婚後被告跟隨原告來臺同住,嗣被告於96年2月28日說要回大陸散心就未曾回家,起初原告尚得以電話聯絡被告,但被告陳稱不再回台,之後亦斷絕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原告亦不知被告是否仍住在其聯絡地址,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答辯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結婚,並於95年5月3日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廣東省台山市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件為憑,首堪認定。
(二)而原告指稱被告婚後於96年2月28日返回大陸後無故不再返台,亦與原告斷絕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自96年2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查被告自96年2月28日離台後僅告知原告不再回台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逾12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既未滿足,則兩造夫妻關係實已有名無實,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可認為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亦告知原告無意再返台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蓋因被告無故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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