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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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
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7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文源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被告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被告鄭文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1日、89年
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
10月1日、89年4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71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凌晨2時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3日內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5日凌晨零時25分許,與 蔡志孟 一同搭乘 宋樹德 (該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三民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中之供述│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被告於107年6月5日凌│││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晨2時6分許經採尿送驗結│││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案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
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1日、89年4月
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0月
1日、89年4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
89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被告鄭文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斗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22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1年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8日20時45分許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內,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E09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96,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
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