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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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存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存庠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平十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郭香妙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平十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建平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併肩鎖韌帶斷裂及右第3、4肋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
8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