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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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鐘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鐘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秀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按一般人視為穢物之雞糞潑灑於他人住處臨路之門口,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表徵對該處住戶之輕蔑、侮辱、貶損之意,且會使附近鄰里以為該住戶不注重環境整潔或是有為某些見不得人之事,使居住於該處之人感到受辱、難堪而損及其名譽與人格地位,此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身為一位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此有所認識,而其仍在告訴人住處臨路之鐵捲門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潑灑雞糞,則其應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並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其聲譽甚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反以潑雞糞施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即被害人 劉瑞珠 ,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72號被告楊秀鐘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鐘因懷疑其配偶與劉瑞珠有曖昧關係,遂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21時許,攜帶裝有雞糞之桶子1只,前往劉瑞珠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外,先拍打該住處之鐵捲門,並在屋外以不詳言語謾罵,之後再將雞糞潑灑在該住處之鐵捲門上及潑灑在劉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藉此潑糞之強暴手段侮辱眨損劉瑞珠之名譽。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瑞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秀鐘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攜帶裝有雞糞之桶│││之供述│子1只,前往告訴人劉瑞││││珠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大││││公五街51號住處外,先││││拍打該住處之鐵捲門,││││並在屋外謾罵,之後再││││將雞糞潑灑在該住處之││││鐵捲門上及潑灑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WF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瑞珠於警詢│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偵訊時具結之供述││├──┼────────────┼───────────┤│3│證人 林育信 (係告訴人之子)│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4│告訴人上址住處及車牌號碼│佐證本件犯罪事實。│││8128-WF號自用小客車遭潑││││雞糞之現場照片、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毀損等罪嫌。然刑法之恐嚇罪,係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將施加惡害之通知,而使他人生心畏懼,始能成立,而本件依卷內事證,被告係對告訴人之住處及車輛,現實地為潑灑雞糞之侵害行為,難認係屬將施加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潑糞離去後,被告之兒子於同日晚間11時許,有來清理糞便,被潑糞之鐵捲門沒有損壞」等語明確,另觀以卷附之8128-WF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該部車輛外觀上僅殘留糞水,未見車輛有何損壞之情形,且殘留之糞水尚可透過清潔方式除去,並不影響該部車輛之效用,故本件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到使該部車輛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惟上述恐嚇、毀損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訴被告在其住處外謾罵「瘋女人、幹妳
娘」等語,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當時在客廳,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走過來,然後被告就一邊敲打鐵捲門一邊大罵,但是罵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是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聽見被告謾罵「瘋女人,幹妳娘」等語,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再參以證人林育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3樓房間,聽見有人踹鐵門之聲音,我才下樓查看,又當時聽見有女子在屋外罵,但是我聽不清楚係在罵什麼」等語,是以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在屋外謾罵「瘋女人、幹妳娘」等語,故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謾罵「瘋女人、幹妳娘」等語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就此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