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第一二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分別係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年順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年順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年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堆高機一輛、木板實木九十八片、木心板八箱(每箱三十五片)及塑合板二百四十片,業因其等之債權人勝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鈦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二一五四號至上址執行查封並粘貼查封之標示,竟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擅自將上開物品搬移至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之松聯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富公司),而除去公務員在堆高機及木板上查封之標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勝鈦公司代表人 李仕添 陪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查封地點欲執行拍賣程序時,發現查封物已遭搬離,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至松聯富公司履勘現場時,甫發現上情。
二、案經勝鈦公司代表人李仕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勝鈦公司代表人李仕添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五四號案卷、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等二人之上開自白,確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污損查封標示罪。其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