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另行通緝)二人係朋友關係,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無意清償貨款,仍推由丙○○於八十八年初出面向進口代理商甲○○介紹遊說以其經營水力企業社(設台中縣○○鄉○○街○○巷○○號一樓)出具信用狀押匯之方式,自台中縣梧棲鎮港口進口銑鐵一批,交由從事貿易之 蔡勳 代為銷售,甲○○除可得貨款外並可從中獲取傭金,致使甲○○不疑而陷於錯誤,果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自國外進口銑鐵,總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元,並以水力企業社之信用狀押匯付款,詎貨到全數交予丁○○後,丁○○、丙○○隨將該批銑鐵變賣,得款除支付甲○○約三百萬元外,餘均朋分花用,且避不見面,嗣丁○○所簽付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六一六三─五號,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六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七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與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一)丙○○、丁○○二人向告訴人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丁○○以其前妻 廖金蘭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名義簽發丁○○圓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告訴人提出之進口信用狀及進口報單影本各一冊在卷可稽。(二)訊據被告丙○○供承略以:丁○○根本是「空殼子」,他把東西賣了,支票卻沒有兌現,他是找我幫他銷售這批鐵,我幫他收回部分貨款,其餘是他自己收回來的;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我就知道蔡賣了貨,不給甲○○錢等語。足見丙○○事先知悉丁○○未具經營實力,竟仍介紹不知情之告訴人代為進口銑鐵,其顯有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意。(三)被告丙○○係以丁○○經營之勳圓貿易有限公司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然丁○○取得銑鐵後竟交由丙○○販賣,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亦據被告丁○○供承無訛,則被告二人顯共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丁○○信用良好且經營完善而陷於錯誤。因而認定被告丙○○與丁○○共謀詐欺。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確有介紹丁○○與甲○○認識,並於銑鐵進口後銷售銑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介紹丁○○與甲○○認識,買賣是他們之間的事,與伊無關,而伊因受丁○○之託始幫忙賣銑鐵,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丁○○是貿易商,伊是進口商,伊由丙○○介紹而認識丁○○,丁○○透過伊向國外買生鐵,由伊以信用狀押匯付款等語(見同上偵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是丙○○介紹丁○○給我父親(即甲○○),是要向我父親買生鐵,我代表父親出面,當初是說由我們進口二種生鐵,..進口之後賣斷給丁○○,丁○○收到貨後一星期內會把錢給我們,結果沒有,經我父親催討,丁○○才開票給我父親,丙○○介紹丁○○後,還是有陪同他處理本件交易」、「銑鐵進來後,丁○○說丙○○有辦法可以賣,我就想交給他賣,他們說一星期就可以賣掉了,結果一星期過了,丁○○說還沒有賣完,貨進港後,就由丁○○運走了,丁○○說沒有發票,沒有辦法向廠商收款,叫我到丙○○的住處開發票,才可以收到錢,我到了以後,丙○○並沒有在場,我就依照丁○○所說的方式,開票給丁○○,他說過幾天就可以收到款項,結果他收了一些客戶的票,再加上自己再開一些票給我,這樣就算賣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可見本件買賣之對象係存在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丁○○間,否則告訴人豈願開發票予同案被告丁○○?茲須再審究者在於被告丙○○於介給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丁○○二人認識,又於銑鐵進口後,參與銷售,其是否與丁○○有所犯意聯絡而故不給貨款?按以被告丙○○係居於銷售之地位,其對於銷售之對象應知之甚詳,其竟於告訴人簽發發票之際不在場,其是否與丁○○有犯意聯絡,己非無疑?再查,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係透過丙○○認識甲○○,伊因想進口生鐵,但沒有信用狀,所以才透過甲○○公司辦理進口,貨進來後,伊先支付部分現金款項給告訴人,餘以支票抵付,貨交給丙○○去賣,但丙○○卻捲款潛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一七號八十八年八月廿日訊問筆錄),然本件銑鐵於進口後已賣給同案被告丁○○之勳圓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金蘭,實際負責人為丁○○),茍被告丙○○真係捲款潛逃,何以同案被告丁○○卻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以勳圓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只自訴被告丙○○侵佔上開銑鐵應收款票號TA0000000號、發票人 林蛾 、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
況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八年自字第七五九號刑事卷,且查明該件:同案被告丁○○所指稱之票號TA0000000號、發票人林蛾、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實係由丁○○交由被告丙○○轉交證人 邱秋蓉 ,用供換回丁○○原所開立與證人邱秋蓉之四紙 蔡某 本人支票,亦無同案丁○○所稱之侵占情事,若丙○○確有捲款潛逃之情事,何以同案被告只告該筆貨款,且經查證後係支付自己之債務,可見上開銑鐵之貨款應係由同案被告丁○○收取無訛。從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介紹丁○○與甲○○認識,並受丁○○之託幫忙賣銑鐵等語,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丙○○於偵查中承略以:丁○○根本是「空殼子」,他把東西賣了,支票卻沒有兌現,他是找我幫他銷售這批鐵,我幫他收回部分貨款,其餘是他自己收回來的;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我就知道蔡賣了貨,不給甲○○錢等語。惟被告丙○○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係稱事後始知悉,尚難以被告丙○○事後知悉,而推論被告丙○○於介紹同案丁○○予告訴人認識之際即已知同案被告丁○○並未具經營實力,顯屬倒果為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介紹同案被告丁○○予告訴人認識,而告訴人與丁○○為交易行為,其後因受同案被告丁○○之託而幫忙賣貨,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有何共同謀議詐欺之行為,自難僅因其有仲介及幫忙同案被告丁○○為銷售行為,即認被告與其同案被告丁○○有共犯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丁○○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