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七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初間,未經管理機關許可,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外之同縣僑忠段五三四地號國有土地(下簡稱系爭五三四號土地)上私自設置鐵柵欄,竊佔前揭土地使用云云。
二、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刑法竊佔罪之法定本刑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刑法竊佔罪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設置鐵柵欄一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職員甲○○指訴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在該處設置鐵柵欄乃係為避免小孩或他人出入時會掉入水溝內發生意外,並非有不法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係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與告發人乙○○所有同段四四四號土地中間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系爭五三四號土地,因乙○○欲在其所有四四四號土地上興建新居,大型卡車有賴自系爭五三四號土地出入之必要,被告才在系爭五三四號土地上設置鐵柵欄一情,業據告發人乙○○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甚明,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該鐵柵欄係位於水溝之水泥蓋上,在靠被告丙○○平房方向之水溝則均未設置水泥蓋,遑論其他防護措施,而該鐵柵欄所在之柏油路面乃供被告一戶出入,被告所圍築之鐵柵欄位置適為告發人乙○○於八十九年間向鄉公所聲請鋪設水泥蓋之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倘被告真欲避免小孩或他人行經該處發生危險,才設置鐵柵欄,何故未連同其他較長距離之水溝部分亦做防護措施,且在時間上,又與告發人所鋪設之水泥路面接近,顯然其乃為避免告發人乙○○使用系爭五三四號土地出入,才設置該鐵柵欄,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至明,是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其有竊佔系爭五三四號土地一節堪以認定。
四、然依據本院會同被告、告發人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結果,被告除占有系爭五三四號土地設置鐵柵欄外,另於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三五六三公頃鋪設柏油路面(即鐵柵欄所在地面),並於B部分面積
0.00六0九四公頃蓋建平房一棟,有該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一份在卷可明,據被告陳稱其係於五十年左右建築該平房,六十年左右鋪設柏油路面便利通行,而觀該平房老舊,顯非近期所築,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甲○○對被告供詞並無異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晚於該時期建築或鋪設道路使用。被告既早於五十年、六十年左右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使用,又無合法占用權源,其有竊佔犯行無誤,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竊佔犯行,距告發人乙○○告發而由公訴人實施偵查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亦早罹於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縱使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在已鋪設完畢之柏油路面設置鐵柵欄,亦僅屬其竊佔行為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無礙於竊佔行為早已完成,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竊佔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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