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案外人即其友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免費提供予其使用而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乙○○私自冒名申請取得者【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假冒「 應玉美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取得者】,竟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先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台中縣、市等地,連續撥打與其友人通訊聯絡,致台灣大哥大誤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確係由應玉美本人申請使用者,而為甲○○提供通信服務,甲○○與乙○○則因自始未繳交上開期間之所有通訊金額,而共同獲得免費撥打上開電話費用金額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因乙○○向甲○○索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將該門號卡出售予案外人 王伯仁 ,而王伯仁竟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診所恐嚇取財,甫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即自乙○○處免費取得,並一直由其使用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其自始未曾繳交任何通訊費用等情均供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乙○○欲向其借款,甫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免費交予其使用,其不知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乙○○冒名申請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乙○○將上開門號卡交予其使用時,並未告知該門號卡係何人所有,而其使用後確均未繳交任何費用或借予乙○○任何款項等語,是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該門號卡係乙○○冒名申請者云云,已屬可疑,蓋因被告既未借予乙○○任何款項,是若非被告確實知悉上情,則被告何以有得免予交付該時尚須向其借款之乙○○任何通訊費用之可能。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曾陳稱其因知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乙○○冒名申請之門號,故將該門號卡返還予乙○○等情在卷,益見被告甲○○事後於本院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上開事實,並有證人應玉美、乙○○分別於警局、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足參,應認為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甲○○係與乙○○共同詐得免付通訊費用,然因公訴人已於事實欄內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乙○○交予被告使用者,而被告確係與乙○○共為上開犯行,已見前述,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屬年少,其貪念失慮而犯上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日、對社會致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正值少年,因一時貪念致罹刑責,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免費提供予其使用而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並非其自己或乙○○以自己名義所申請取得者【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假冒「應玉美」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取得者】,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盜打通信等情。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乙○○自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前某日,假冒應玉美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取得者等情,既已據乙○○於警局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證人應玉美於警局中指述明確,且有台灣大哥大之通聯紀錄附卷足參,是被告甲○○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即係乙○○私自冒名申請後,甫交予被告乙○○使用,且該門號卡並非乙○○或甲○○擅自偽造之偽卡,而係經台灣大哥大核發之門號卡無疑,故被告乙○○縱有明知而使用乙○○冒名申請之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之情事,亦應無成立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餘地,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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