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證人 陳佩佩 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