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丙○○住
乙○○住甲○○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分二十六期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七十七萬一千零一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確係被告所簽,然不是被告要借款的,被告簽下該紙借據,係為借新還舊,因之前也用其名義借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本件借款利息均由甲○○繳納。
丙、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雖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非本院管轄範圍,惟兩造所簽定之貸款契約書條款第十一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約定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是被告甲○○部分,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二、本件被告乙○○、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分二十六期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按上開利率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七十七萬一千零一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另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本件借款非伊要借的,伊簽下該紙借據,係為借新還舊,因之前也用其名義借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而本件借款利息均由甲○○繳納云云。惟查,被告丙○○已當庭自認,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確其所簽無訛,不論本件借款實際上是否為被告甲○○所借,抑或借新還舊,被告丙○○既願負借款人之責任,而於貸款契約書上簽名,即需依契約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條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核屬正當,自不容被告丙○○藉詞推託。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七萬一千零一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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