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87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得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而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陳明被告住居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32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暨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