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

原告 童志遠阿友 工程行

被告 林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5樓(下稱遊園路工程)及同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祥順路工程)之隔間拆除清運及油漆施工工程;原告於110年7月3日進行祥順路工程,嗣於同年8月12日進行遊園路工程,在遊園路工程拆除清運完畢後,被告即口頭終止遊園路之油漆承攬契約。故祥順路工程於同年9月16日施工完成,遊園路工程僅完成拆除及清運,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頭期工程款;前開工程經被告配偶 陳湘芸 於110年9月22日驗收並收回建物鑰匙,原告於同年月23日以電話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329,000元經議價後為32萬元,扣除已付款20萬元,再加計5%營業稅16,000元共136,000元未給付。

㈡110年7月3日被告找原告去祥順工程處進行勘查攝影棚,說時間很趕、要馬上安排師傅進行拆除,並不是未給估價單,是因配合久了且工程進行中有追加、減少的部分,所以估價單明細一定是在完工後詳細的報價。遊園路工程的報價有先給被告才進行施工,當下報價單給被告,被告並無異議,且拆除完被告看了沒有問題才離開;而祥順路工程施工中有爭執,被告馬上叫我遊園路停工,這個師傅的損失亦未向被告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發票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兩造係口頭成立承攬契約,未就各項工程逐項確認報酬金額;否認原告完成其所提出發票明細所載祥順路工程內容,原告應舉證;遊園路工程原告拆除作業時打壞水管二次(頂樓及屋內廁所),造成工程進度延遲,且未注意水泥塊致排水孔阻塞,被告因而終止遊園路工程,終止後現場仍有廢棄物遺留,原告並未完成遊園路的拆除清運工作;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已給付20萬元報酬,其請求再給付工作報酬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為前開祥順路及遊園路工程施工之約定,據其提出工程發票明細、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配偶陳湘芸之LINE通訊文字內容(本院卷第25-27頁),可知原告雖有提祥順路工程185,000元、70,000元及遊園路工程74,000元之估價單(本院卷第95-99頁)予陳湘芸,但未見其回覆訊息;而原告對被告之LINE(峰勳係被告)通訊文字內容(本院卷第35頁),被告回覆「工程發票開承宏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系被告配偶),發票寄過來就好了,費用會再匯給你」應係上開20萬元統一發票所示祥順路工程第一期款項(本院卷第33頁),此亦有被告提出其對原告發出之LINE訊息稱係指2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對原告之後提出遊園路74,000元之估價單訊息未見回覆的內容。

 ⒉但被告不否認兩造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主張就遊園路工程於施工前有於110年6月14日開立估價單提出予被告,有估價單可查,且被告當庭未爭執(本院卷第29、151頁);又原告就祥順路工程110年7月15日、9月20日,及遊園路工程110年10月4日施作之內容,提出估價單及與估價單對應工程項目施作及相關完成之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1、55-99、145頁);是就祥順路工程部分,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舉證完成其所提出發票明細所載祥順路工程內容,其未完成工作之詞,並非可採。而關於遊園路工程部分,被告辯稱有通知原告現場尚有廢棄物未清走之事,並提出LINE通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39頁);惟其除辯述原告並未完成遊園路的拆除清運工作即現場遺留兩扇門及馬桶,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7頁)可按外,未具體說明有何未清運之內容,且原告所稱有跟被告溝通現場只有一間廁所,倘拆除廠商工作即無廁所可使用,門是廁所需要的門,後來被告就不讓原告施工之情,亦屬合理,無從認定原告未拆除廁所及門,即屬未完成遊園路工程拆除清運等工項,被告仍得請求原告在無需使用廁所時至現場再為廁所、門之拆除清運;是被告所辯原告未完成工程之詞,已非可採。復被告雖抗辯原告拆除作業時打壞水管二次(頂樓及屋內廁所)之事,原告稱是水電施作部分,當下水電師傅現場補管修復完畢之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辯詞已不影響本件遊園路工程款項給付金額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未經其簽認,並稱其不認同估價單(遊園路工程)所示「1.4F頂樓廢棄物清運3.頂樓舊有防水拆除整地5.廁所廚房磁磚灶台打除清運」金額之詞(本院卷第99、132頁),但其亦未能說明估價單所載金額與完成工程內容有何不符或不合理之處;且衡之原告於估價單報酬金額確認前即在被告同意下進場施工,並有為上開祥順路及遊園路工程之施作,被告僅以報酬金額未經其事先簽認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核非有據。故綜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未付工程款136,000元(即祥順路工程70,000元、遊園路工程185,000元、74,000元,共329,000元,原告稱去掉尾數即320,000元,加計營業稅5%、16,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00,000元,即工程未付款項係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算(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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