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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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628號
原告 許家銘
被告 范萬妹
訴訟代理人 張柱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交通費用及額外之相關支出等新臺幣(下同)46,96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嗣於111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追加部分,仍以原起訴狀所載即後開聲明所示之內容為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74,200元(工資7,000元、零件67,2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中清路由陳平路往經貿一路方向行駛,因身體不適,一時未注意而碰撞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51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4,200元,係包含工資7,000元、零件67,20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9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7年5月15日,至111年4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3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6,720元(67200×1/10=6720),再加計工資7,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3,720元(計算式:6720+7000=13,720)。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