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466號
原告 林品希 即富莎企業社
被告 賴志宏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以被繼承人甲○○○○○○為被告,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78、2150號裁定可稽,原告自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爰於111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之,該補正裁定並於111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