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皓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皓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該案之犯罪事實並予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或其他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審理、判決,自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亦即仍應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0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該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編號1至9所列違反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各判處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以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亦由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頁、第8-10頁)。是本院既係以被告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嗣復 經最高法院亦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係僅以被告之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而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自未就該案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本院即非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亦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應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屬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