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上訴人 李明晉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一0五九、一六三四、一六三九號).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明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檢察官所指對其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江國欣 係於民國一00年一月九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與上訴人見面後搭上其所駕駛之租用車,於同日十四時八分許,遭上訴人槍殺死亡。理由中並說明:死亡時間之研判,會隨個人體質、外在環境而有所差異,案發當時為冬日,氣候寒冷,被害人江國欣之屍體復係持續浸泡於冰冷之水中,與一般地面上之溫度、環境有重大差異,無法單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預測而逕為認定江國欣之正確死亡時間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九至十四行);並據以說明江國欣之手機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十六秒發話至當時人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之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係上訴人將江國欣行動電話帶至傳藝中心以該行動電話撥打給自己之行動電話,而虛擬江國欣當時仍生存之假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⑺),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未於當日殺害江國欣之辯解。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由於死者屍體被發現時有出現明顯屍僵,研判死亡時間約在二十四小時或三十六小時內,但因死後屍體僵直程度及時間會受死者本身因素及當時環境溫度影響,以屍體僵直程度估算死亡時間只能用作參考不能作為推算死亡時間之唯一依據。」與上開江國欣被槍殺而死亡時間之認定有近三日之差距。究竟江國欣死亡當時,該鑑定報告所稱存在影響死亡時間判斷之「死者本身因素」或「當時環境溫度影響」之具體客觀因素為何?法醫鑑定時已知屍體係一00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發現,該鑑定報告死亡時間之研判,是否已將屍體發現時之「環境溫度」列入考量?當時環境溫度倘係低溫,所影響死亡時間之估算會較長或較短?所認定死亡時間距屍體發現時間,逾九十六小時,縱有低溫因素,該時間差距是否在合理研判之時間內?此均屬法醫學方面之專門知識,攸關江國欣確切死亡時間及上訴人是否有於江國欣死亡後持江國欣行動電話互打自己行動電話以虛擬江國欣尚生存假象之認定,尚未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研判死亡時間為不同之判斷,自嫌速斷;且就其所稱「屍體復係持續浸泡於冰冷之水中,與一般地面上之溫度、環境有重大差異」之所憑依據為何,原判決亦未加說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併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開事實之認定,理由中另說明「……惟GPS定位系統所顯示之時間與被害人江國欣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時間是否完全一致,分秒不差,已非必然,且行動電話基地台為方圓相當範圍內之通話所共同使用,該基地台位置並非通話人實際所在位置,此常識應毋庸贅述;而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GPS定位資料,分別載有衛星時間、伺服器連線時間,辯護人上開所指一00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分六秒之GPS定位位置在宜蘭縣○○鄉○○路○段○○○區○○○路口,係指伺服器連接時間,然同一筆定位之衛星時間為下午二時二分五十九秒,故衛星與伺服器連接時間之間,亦有數秒之時間差;經參以被告、被害人江國欣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之GPS定位資料,已顯示被告、被害人江國欣、系爭換掛車牌租用車輛三者移動之方向、路徑均大致相符,自不得徒以一00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分六秒被害人江國欣之電話基地台位置與GPS定位系統『略有差距』,即認定被害人江國欣未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二至二十九行)。惟在「一00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分六秒」之同一時間,上訴人車上之GPS定位位置在○○○鄉○○路○段○○○區○○○路口」,被害人之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在○○○鄉○○○路三之四十一號十二樓之二」,兩處相距多少距離?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發射半徑範圍究多遠?上訴人當時之車行速度如何?均與二人之位置是否在基地台發射半徑範圍內而可據以推認二人同車可能性之認定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認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GPS定位系統「略有差距」,且未說明認定「略有差距」之依據及其理由,亦有理由欠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對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人犯竊盜、收受贓物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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