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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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為什麼我的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有可能是我做傳播業,在上班時喝到不該喝的東西,請法官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可考)。
㈡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李雅婷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其中MDA檢出濃度為122ng/mi、MDMA檢出濃度為929ng/ml,有該公司100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由前開函文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被告雖辯以可能係工作中誤食毒品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MDMA類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另其於警詢亦自承於99年12月間有施用愷他命(警卷第5頁),且其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曾於93年間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毒品MDMA自有相當之了解及認識,其於驗尿報告有MDMA陽性反應後,空言辯稱係工作誤食,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由上開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施用MDMA之犯行至明。
四、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