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翔
蘇晏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信翔、蘇晏廷部分撤銷。
王信翔、蘇晏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凃明宏 (起訴書誤為 涂明宏 )因妻舅 謝介豪 於民國98年4月
2日19時30分許與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內擺攤之攤商 邱士銘 發生口角,遂應謝介豪之邀於同日19時40分 許偕 同妻子 謝宜伶 、友人王信翔、蘇晏廷等人到場,凃明宏到場後又與邱士銘發生口角,凃明宏、王信翔及蘇晏廷等
3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王信翔、蘇晏廷拉住邱士銘雙手,拖行至路旁空曠處,使邱士銘無法掙脫,由凃明宏徒手毆打邱士銘,致邱士銘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挫傷(4X4公分)、兩眼眶挫傷腫脹、右肩岬上挫傷紅腫、右肘擦傷(3X2公分)、右臉挫傷(6X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邱士銘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26頁、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信翔、 蘇晏廷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謝介豪與邱士銘發生紛爭,協同凃明宏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當日係邱士銘對 凃銘宏 嗆聲單挑,伊2人僅在旁觀看,並未動手拉邱士銘云云,惟查:
㈠凃明宏因妻舅謝介豪於民國98年4月2日19時30分許與同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內擺攤之攤商邱士銘發生口角,遂應謝介豪之邀於同日19時40分許偕同妻子謝宜伶、友人王信翔、蘇晏廷到場,凃明宏到場後又與邱士銘發生口角,凃明宏竟徒手毆打邱士銘,致邱士銘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挫傷(4X4公分)、兩眼眶挫傷腫脹、右肩岬上挫傷紅腫、右肘擦傷(3X2公分)、右臉挫傷(6X4公分)之傷害等情節,業經告訴人邱士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凃明宏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王信翔、蘇晏廷2人於凃明宏毆打告訴人邱士銘時,
確分自兩側將邱士銘雙手拉住,拖至路旁空曠處,共同毆打邱士銘之情,業經證人邱士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證歷歷;且證人 陳煌宗郭賢德郭峻榳 即目擊者於警方訪談紀錄中均證稱:「98年4月2日晚上19時30分互毆事件我知道。當時約有5至6人參與打架,可是出手的好像3-4人,因有人將其 阿銘 捉住,有人毆打。(你是否有見到擺設觀賞魚之攤商邱士銘遭三人強拖到空曠地(走廊)毆打?)有。」等語,互核相符(偵卷一第7-9頁);而證人陳煌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98年4月2日晚上7時許,有在青年夜市看到衝突,雙方是因車子差點撞到邱士銘的攤子,雙方才起口角,另外一方才叫人來,叫進來的人來有和邱士銘發生肢體衝突,被叫進來的人約有5、6個,有2、3個人是抓住、押住邱士銘,有人動手打,打到最後是壓在地上打」(偵卷一第60頁)、證人郭峻榳於偵查中亦證稱:「那個胖胖的人(應指凃明宏)主要是動手的,其他的人就是抓著邱士銘。動手的人打邱士銘頭部比較多,當天晚上我有去醫院看邱士銘,邱士銘的頭都腫起來了。衝突過程中,邱士銘沒有機會還手,對方的人抓著邱士銘,邱士銘無法還手」等語在卷(偵卷一第49-51頁),亦即上開目擊證人均證稱,案發當日邱士銘並非僅遭1人毆打,尚有其餘2、3人動手壓制明確。
㈢雖上開目擊證人並未能與被告王信翔、蘇晏廷同庭指認,惟
參以被告王信翔已自承伊當日原與蘇晏廷、凃明宏及凃妻在吃海產,因凃明宏妻子接獲謝介豪來電稱與人口角,4人乃駕車到場了解,而到場之人僅伊與凃明宏、蘇晏廷、凃明宏妻子及謝介豪等5人,別無他人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46-2
8頁、偵卷二第8-10頁、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王信翔、蘇晏廷到場緣由本與謝介豪與邱士銘之糾紛有關,其2人立場與邱士銘處於對立,實難想像另有在場圍觀之人,乘凃明宏毆打邱士銘時動手拉住邱士銘,堪認告訴人邱士銘上開對被告王信翔、蘇晏廷之指認,應可採信。
㈣至證人 黃靚宜柯秀慧 於警方訪談記錄中雖證稱:當時只有
2人互毆,另證人 何秀娟 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的僅有同案被告凃明宏云云,惟證人黃靚宜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不清楚,已無印象等語(偵卷一第64-65頁)證人柯秀慧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說兩人互毆,我也跟警察說距離很遠,我看不清楚等語(偵卷一第68-69頁),與上開訪談紀錄不符。且自邱士銘所受上開傷害主要集中於頭臉之重要部位,而凃明宏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觀之(凃明宏告訴邱士銘傷害案件,因凃明宏全未提出驗傷單,經檢察官認犯罪不能證明以98年偵字第253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邱士銘與凃明宏均係成年男子,正值青壯,若本案僅係邱士銘與凃明宏2人徒手互毆,何以僅邱士銘單方受傷嚴重?可見若非邱士銘另遭他人壓制,無力還手,始令凃明宏有可乘之機,至為顯明,可認此部分證人之證詞,與客觀情況未合,復參諸證人何秀娟曾證稱,伊在該處擺攤10年,不認識邱士銘,與謝介豪認識1年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6頁),惟邱士銘亦在該處擺攤,若何秀娟擺攤10年,何以全不識邱士銘,僅認識謝介豪,亦可見何秀娟與謝介豪關係較佳,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詞,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信翔、蘇晏廷與同案被告凃明宏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詳加查證,遽為被告王信翔、蘇晏廷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共同於公共場所出手毆打告訴人,影響社會秩序,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2人尚無不良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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