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九號上訴人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里○○路○○○巷○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吳○○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未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交行為,A女有染髮及化妝,外觀甚為成熟,並不像是未成年人。故上訴人對A女未滿十四歲一節,並無認識。雖A女證稱:上訴人知道伊係十三歲云云。然並無其他資料佐證,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予審酌,竟以推測之詞作為判決之基礎,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二)A女對於雙方有無發生性交行為、性交時有無戴保險套及有無射精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尚難據A女片面指述,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原審對於A女前後未盡一致之指訴,何以得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並未論述其心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並非不得採信。又被害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有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A女從未告知伊年齡,見面當日A女有染髮及化妝,故伊不知道A女之年齡,且與A女見面後,見A女微胖,不甚喜歡,又不好意思當面拒絕,仍依計畫至汽車旅館,然最終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復說明:觀諸A女之證述,與上訴人之供述互核,除本件爭點即二人有無為性交行為及上訴人是否知悉A女之年齡外,其關於雙方如何認識、如何相約至汽車旅館以及至汽車旅館係欲為性行為、案發後仍持續在網路即時通上聊天,並在網路上談及雙方身體有親密行為話語等節,均互核一致,可見A女大部分證述之內容均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不否認,難認係A女憑空杜撰。且本件並非A女主動報案,而係因A女將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同學後,A女就讀學校之學務主任始輾轉得知而通知A女父親報警查獲,顯見A女並未有故意誣陷上訴人之情形。又佐其二人即時通對話內容,上訴人談及「得到我的肉體」等語,核與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A女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上訴人歷次之辯詞,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反覆不一而有所動搖,足認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避就之詞。另觀諸A女之臉型、五官與長相,並非成熟,而係略帶稚氣之女孩,且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案發時之髮型與卷附照片三張均係長直髮,僅較照片短約三公分,又案發時雖有染髮,但顏色偏黑色,在光線下才會看見綠色等語,顯見A女案發時之髮型與髮色與卷附照片並無何大差異,而A女之身高約一百五十公分至一百五十五公分之間,其五官、臉型與身高並不因化妝而改變,衡諸常理並無何特徵足使上訴人誤認其年齡之情,況A女並未謊報其年齡,上訴人更無誤認之虞,甚且A女曾明確告知上訴人其年齡未滿十四歲等旨,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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