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買芳瑜 被告 林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2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參仟萬元」,復記載原告與被告及其他人士互動之瑣碎事項,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具體之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書面裁定向原告說明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具體之原因事實(對應前述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須具體、明確、特定),因而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並補正具體、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說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述裁定已於106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卻提出「刑事訴訟狀」,通篇仍係在記載原告與被告及其他人士互動之瑣碎事項,仍未依前述裁定內容補正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經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表明訴之要素,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而尚未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之訴既有上述起訴不合程式且未補正情形,則無論原告有無預納裁判費,均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