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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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同母異父兄弟,兩造生母詹 蕭雲妹 生前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訴外人 鄔松光 、 詹秀珠 見證下,以分家協議之意思,將名下不動產析分為三份,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自留,B部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C部分分歸伊取得,並委由代書 彭清德 作成聲明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頭份四支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兩造。嗣後被上訴人即依該聲明書意旨,取得B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詎伊依該聲明書意旨所應取得之C部分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鎮○○段四一○、四一一地號土地,竟遭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於渠名下。因系爭聲明書同時具有「 詹蕭雲 妹之贈與契約」與「兩造與 詹蕭雲妹 間析產協議契約」之性質,爰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其被繼承人詹蕭雲妹所負之贈與義務,併依兩造與詹蕭雲妹間之析產協議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四○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一一地號,面積五○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系爭聲明書有「贈與」二字之記載,可知該聲明書屬贈與契約,並非析產協議契約。且兩造生母詹蕭雲妹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書立系爭聲明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惟詹蕭雲妹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業已另立自書遺囑載明系爭土地由 伊繼承 等語,足認詹蕭雲妹已以遺囑撤銷先前之贈與行為,系爭聲明書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贈與契約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母異父兄弟,兩造生母詹蕭雲妹生前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訴外人鄔松光、詹秀珠見證下,將名下不動產析分為三份,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自留,B部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C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委由代書彭清德作成聲明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頭份四支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兩造,及上訴人依前揭聲明書意旨所應取得之C部分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鎮○○段四一○、四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換坪段六二六之七二【分割自六二六之二九地號】、六二六之一一地號),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聲明書、頭份四支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以上開系爭聲明書,按分析家產協議,就家產之分析,在觀念上率沿舊制。而兩造生母詹蕭雲妹生前,固育有陳姓、蕭姓、詹姓子女多人,惟於立聲明書之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當時,僅餘陳姓、詹姓男姓兩子,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間仍保有家產分男姓子孫,女子不可回家分取家產之觀念,足認該聲明書為析產協議無疑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採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據系爭聲明書執筆人彭清德代書於原審結稱:「依我執業習慣,在我作完聲明書之後會唸給當事人聽,詹蕭雲妹當時沒有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暨詹蕭雲妹及見證人鄔松光、詹秀珠對聲明書之記載亦均無異議,而於聲明書上簽名蓋章,認定詹蕭雲妹應已同意聲明書之內容。另依該聲明書第一項約定:「B、C各人分得之部分,各人得隨時要求立聲明書人配合辦理『贈與』過戶予渠各人或各人直系卑親屬......至其辦理過戶『贈與』有關之公業稅賦......悉由各取得人負擔」等語,已足認定上開聲明書意旨,乃明示贈與之旨,足徵系爭聲明書乃詹蕭雲妹將其所有不動產分別贈與兩造之契約。次依上訴人所提彭清德代書所寄發頭份四支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略以:「按台端等令堂,詹蕭雲妹女士欲將渠現有名下部分土地以最公平、公正、公開方式分『贈與』台端等二兄弟壹事......並希台端速與本代書親洽『贈與』過戶登記事宜,勿誤」(見原審原證二號),益見系爭聲明書確明示贈與契約性質,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捨契約文字強曲解本件另具有析產協議契約性質云云,顯難採信。況彭清德係執業逾十年之代書,熟悉民事地政法令,依現今「贈與法律」關係即能解決上訴人所臆測析產協議問題,焉有捨現代法,反採習慣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詹蕭雲妹與彭清德立聲明書表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另具有兩造與詹蕭雲妹間析產契約性質云云,自非可採。
五、次查彭清德代書於八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已寄發上開頭份四支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催請兩造與 渠親 洽贈與過戶登記事項,上訴人置之不理,遲遲不欲辦理,足見上訴人未依聲明書取得贈與財產,顯可歸責於自己遲延之事由,縱如渠所舉,證人 詹仁乾 所稱「 曾代渠 前往詹蕭雲妹住處用印,但詹蕭雲妹遲遲未配合辦理『印鑑證明』致未完成贈與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屬實,惟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第一項約定:「B、C各人分得之部分,各人得隨時要求立聲明書人(詹蕭雲妹)配合辦理贈與過戶予渠各人......」。雖上訴人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二份、委託 廖天發 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之委託書一份為證,主張:被上訴人與詹蕭雲妹均意欲「於詹蕭雲妹百年後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於上訴人名下」,顯無可能配合履行「聲明書」之約定義務,因此當廖仁乾應上訴人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時,雖同意於應備文件上用印,然遲遲不願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完成過戶手續。上訴人雖不知有「遺囑」,然不知詹蕭雲妹為何遲遲不願提出印鑑證明,嗣後知悉被上訴人執「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伊名下時,始知「被上訴人與詹蕭雲妹合意妨礙上訴人於詹蕭雲妹生前過戶之請求」而有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事,揆諸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亦應發生「視為條件不成就」之法律上效果云云,縱認屬實,儘可訴請詹蕭雲妹履行,以達贈與之目的。上訴人不此之為,迨詹蕭雲妹過世後,依系爭聲明書第二項約定:「前述抽籖分由各人取得之土地,各取得人應即設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惟如至立聲明書人百年時仍有尚未辦理過戶而遇繼承困難問題時,則一切均依法辦理,立聲明書人概不負責」之約定。原審尋繹其旨顯指立聲明書人詹蕭雲妹死亡時,兩造如遇有其他繼承人不願拋棄繼承之情形,則仍依民法繼承之規定辦理,詹蕭雲不再負有依聲明書內容履行之義務。另據為詹蕭雲妹書立系爭聲明書之代書彭清德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詹蕭雲妹應該是有說,如果她死亡前沒辦好贈與過戶登記,就依繼承的方式處理,因為怕詹蕭雲妹有很多女兒,怕繼承蓋章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益徵系爭聲明書顯然附有以詹蕭雲妹之死亡作為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茲詹蕭雲妹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則因之自該時起系爭聲明書之贈與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無上訴人所指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情事。
六、雖證人即系爭聲明書之見證人詹秀珠於原審證稱:書立系爭聲明書時,伊並未聽到詹蕭雲妹告訴代書倘伊百年後仍未辦好過戶登記,則系爭聲明書失其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惟查:上開證言除與聲明書上明確之記載不符外;另參諸證人彭清德代書於原審所證稱:「依我執業習慣,在我作完聲明書之後會唸給當事人聽,詹蕭雲妹當時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六頁);而詹蕭雲妹及見證人鄔松光、詹秀珠對聲明書之記載亦均無異議,均在聲明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堪認詹蕭雲妹應已同意聲明書之內容。從而前述第二項約定,自屬詹蕭雲妹之意思無訛,證人詹秀珠所述,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聲明書之贈與契約,既因詹蕭雲妹之死亡而解除。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聲明書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詹蕭雲妹履行,併依兩造與詹蕭雲妹間之析產協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
八.四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移交登記並點交與上訴人,自非有理。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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