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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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輔佐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紀佳良 法官曾再次鑑定被告病症結果,秀傳醫院王醫生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寫出診斷書髊繼續追縱及治療,但王醫生又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給法鑑定報告書為不同說法,被告犯案當時,誰在場依據何種狀況來鑑定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明秀醫字第九三○一二○號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距離至今有半年之久,係經過長期診斷療養所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可信度輔佐人不符」等語,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稽。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亦無不易或無法調查之情形,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方與本條文規定之情形相當。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仍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竊盜罪,其所持之理由及證據為:「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沒那麼多時間作那些更換機車車牌及偷竊的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是因為這部機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我就將機車發動後騎走,將原來的TZF─四九七號機車車牌取下,再把自己的EYF─四九二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等語,核與被害人 王韻如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雖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仍為被告辯稱:被告精神有問題且智能不足,在行為時應屬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犯案當天之過程可清楚描述,顯見其犯案時意識清楚,且由竊取機車後因怕被懷疑偷車而把車牌調換之行為觀之,足見其尚知趨吉避凶,主觀上對於外界事務當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而原審依輔佐人之聲請,函請秀傳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明秀醫字第九三○一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應未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輔佐人所辯尚不足採。至原審時之指定辯護人 鄭秀珠 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在警詢時曾要求其母親到場,但警員不予理會即製作筆錄,故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之供述部分除上述規定外,並無其他法定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接受警詢時,雖要求其母親到場,但其母親未到場,警員 黃合田 即製作筆錄,但此並不屬於前開法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亦查無其他法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則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不足採。附此敘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以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且其雖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邊緣型智能障礙,然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犯本案,可責性仍高,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生損害尚輕,犯後仍一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尚乏證據足認其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其指定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罰金,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因原審之量刑已有審酌前開被告之身心障礙、犯罪之動機、行為之侵害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自無失之輕重之不當,故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四、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人所提之秀傳紀念醫院 王文隆 醫師九十三年一月之乙○○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為「個案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於本院診斷,有上述精神疾病,宜追蹤及治療」等語,參諸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尚在秀傳紀念醫院王文隆醫師診療期間,而秀傳紀念醫院王文隆醫師於其診療期間,對於案發時間乙○○之精神狀態,即可為詳實之鑑定,是原確定判決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於案發期間乙○○之精神狀況,函請秀傳紀念醫院之診療醫師鑑定,且就上開乙○○之精神狀態,業已於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無何違誤之處。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被告犯案當時,誰在場依據何種狀況來鑑定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明秀醫字第九三○一二○號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距離至今有半年之久,係經過長期診斷療養所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可信度,輔佐人不服」等語,聲請再審,惟核其所提並非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再審理由,且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竊盜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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