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訴訟關於訴訟標的信託法第23條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推出「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商品(下稱系爭連動債),號稱為保本型連動債券,並以書面宣稱「本產品之連結標的將維持穩健的走勢」、「高於定存的獲利機會」、「最差情況一年僅領取台幣本金之10%~11%固定配息」,又指派擔任優先理財部經理之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向伊強調「穩健保本,收益比定存高」,伊及夫 賴哲義 因而於96年5月29日簽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投資美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3,309,200元)至聯名帳戶購買,伊與賴哲義內部關係為連帶關係。但屆期伊只收回每月美金l,000元保本紅利,12個月共計美金12,000元,及投資餘額美金44,968.8元,合計美金56,968.8元(核計新台幣l,885,221元),損失新台幣l,423,989元,足見乙○○圖得高額佣金,以未誠實告知,甚至誤導之方式向伊推銷系爭連動債,致伊受有新台幣l,423,989元之損害,爰對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渣打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61頁)、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於第二審追加,見本院卷第11、12頁、61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l,423,989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23,989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又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信託法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時,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主張原因事實為:渣打銀行及其所屬理專人員應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伊,並提供伊規避風險之資訊,惟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股價即將虧損及已經發生虧損後,被上訴人均未及時通知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61頁反面)。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無涉。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經查,本件原訴訟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以系爭連動債不會虧損投資本金(即得保本)等說詞,促使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上開追加訴訟之爭點則為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後,被上訴人是否負有隨時將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標的股價即將虧損及已發生虧損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可即時提前贖回,避免投資本金虧損。此追加之訴之爭點與上訴人請求利益之主張,與原訴訟顯然不同且非關連,本院審理追加之訴亦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認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之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此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