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肆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蔡元慶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㈡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㈢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開㈡部分所示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上開假釋於97年間遭撤銷,尚餘殘刑7月26日。㈣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96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㈣、㈤、㈥部分所示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前開㈢部分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殘刑部分先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蔡元慶於97年4月17日入監後應先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7月26日,殘刑執行完畢後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期,故上開殘刑已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後者於99年2月10日假釋,假釋期間訂於99年6月25日期滿,惟因蔡元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上開假釋即可能遭撤銷(目前尚未撤銷)。
二、詎蔡元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有木里有木6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1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東眼4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友人 李銘敦 共有之注射針筒24支(李銘敦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元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注射針筒24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1日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於97年間假釋遭撤銷,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95年
7月1日現行刑法第79條之1開始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條文規定可知,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97年間假釋遭撤銷後,尚餘殘刑7月26日,入監服刑後於97年12月12日將前開殘刑執行完畢後,始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因其刑期應分別計算,自應認其於97年12月12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4支,係被告與其友人李銘敦共有,供渠等注射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案外人李銘敦於警、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警方於查獲本案時,雖一併扣得變造鑰匙1支,惟該鑰匙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