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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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哲譯
許俊男上被告選任辯護人沈靖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994)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哲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俊男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俊男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曹哲譯(綽號 小馬 )因在 林信伯 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 ○○區○○○路○段○○○號之水族館隔壁之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擔任房屋仲介職務而與林信伯認識。林信伯上開水族館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需錢孔急,遂向曹哲譯借款使用。曹哲譯即與許俊男(綽號 南哥 )共同基於基於謀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一同前往林信伯所經營之水族館,由許俊男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林信伯,以約定每2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7,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約定林信伯應於97年12月31日返還本金2萬元,另要求林信伯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做為質押之用,且簽立面額6萬1,000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經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7,000元後,許俊男實際僅交付本金1萬3,000元予林信伯,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969%【計算方式為:7,000×1.5×12÷(20,000-7,000)≒969%。起訴書誤載為630%】,曹哲譯、許俊男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曹哲譯1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信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萬5,000元(不含預扣之利息)。復曹哲譯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欲向林信伯收取尾款時,林信伯要求曹哲譯交還其之前所簽之本票,以供其向母親證明確實要拿錢返還借款使用。惟曹哲譯稱未攜帶該紙本票,遂要求林信伯再簽發1紙票面金額2萬600元之本票,而由曹哲譯在本票背面註記「已清償」3字,以供林信伯取信其母親。林信伯則於當天交付尾款1萬2,000元予曹哲譯,並認為債務已清償完畢。然曹哲譯於林信伯交付上開款項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筆款項中之2萬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僅交付4,000元予許俊男,致許俊男於98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交付林信伯於借款時所簽發之票面金額6萬1,000元之本票影本予 劉尚炯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劉尚炯前往向林信伯催討債務,林信伯始知曹哲譯未將款項交予許俊男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信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委由 熊賢祺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信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13至14、38至40、65頁反面),且證人林信伯於本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人林信伯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林信伯於本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第78頁),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曹哲譯、許俊男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利部分:訊據被告曹哲譯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林信伯,伊於97年12月借款2萬元予告訴人林信伯,告訴人林信伯有簽發一張面額2萬600元之本票給伊,伊亦有在該只本票背面書寫「已清償」3字,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曹哲譯辯稱:伊借錢給告訴人林信伯並沒有預扣利息,告訴人林信伯只有簽發一張面額2萬600元之本票與伊,該本票上係伊書寫「已清償」3字為了供林信伯取信其母親,並無面額6萬1,000元本票之事。借款後沒幾個禮拜,告訴人林信伯僅分別還伊2次2,000元,之後就再也沒有還伊錢過云云。被告許俊男亦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許俊男辯稱:伊從沒有自告訴人林信伯處收過任何款項,亦未提及過有關利息之事,伊係借款2萬元予被告曹哲譯,而非告訴人林信伯,且未收利息云云;被告許俊男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許俊男並沒有借錢予告訴人林信伯,而是借錢予被告曹哲譯,且告訴人還款對象均是被告曹哲譯,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許俊男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曹哲譯、許俊男上開重利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
信伯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經營水族館周轉有困難,因此於97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伊所經營之水族館內,透過常來店裡買魚的朋友即被告曹哲譯介紹,向被告曹哲譯的朋友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借款2萬元,實拿1萬3,000元,並約定每20天為1期,利息為7,000元,並簽立1紙面額6萬1,000元之本票及伊身分證影本作為抵押。之後均由被告曹哲譯以現金收款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向伊收取款項,伊總共還款2萬5,000元,但是被告曹哲譯並沒有將6萬1,000元之本票還伊,而係另外開1張面額2萬600元之本票,並在其上簽具「已清償」3字做為還款憑證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90000566號警詢卷第13至2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12日晚間,在伊所經營之水族館內,伊透過被告曹哲譯向綽號南哥之被告許俊男借款,當時錢是被告許俊男交給伊的,被告曹哲譯也在場,當時伊是要借
2萬元,但實拿1萬3,000元,因為被告許俊男交錢給伊的時候就直接預扣利息7,000元,該7,000元是從97年12月12日到同年月31日的利息,當時伊有簽立1張6萬多元知本票並有交給被告許俊男,伊前前後後陸續還款2萬5,000元,這些錢都是交給被告曹哲譯,最後一次98年1月7日還款時,伊要求被告曹哲譯把6萬多元之本票還給伊,但是被告曹哲譯說他放在公司,伊說伊要有收據給伊母親看,被告曹哲譯就說不然再填寫1張面額2萬600元之本票,並由被告曹哲譯在該本票上寫「已清償」3字,並承諾之後會將上開6萬多元之本票撕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994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99年度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13、1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7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伊所經營之水族館內伊向被告許俊男借款,現場有被告曹哲譯、許俊男,被告曹哲譯是介紹人,被告許俊男就是直接拿錢給伊的人,當時伊有簽發本票,面額伊忘記了,以之前在警詢所述為準,該本票後來是被告許俊男收去,應該是面額6萬1,000元那張,因為之後被告許俊男有派證人劉尚炯持該本票影本向伊追討,當天被告許俊男,拿1萬3,000元給伊,並約定97年12月31日要還2萬元,後來伊陸陸續續還款,於98年1月7日時總共還款2萬5,000元,之所以會多還是因為伊已經超過原本約定時間,且金額是被告曹哲譯跟伊說的,伊之所以向被告許俊男借錢,但還錢給被告曹哲譯,是因為被告曹哲譯在伊店旁邊上班,都是被告曹哲譯直接向伊追討,而且被告曹哲譯是中間介紹人,當時伊相信被告曹哲譯是幫被告許俊男收錢,伊98年1月7日還款後,有向被告曹哲譯要求拿回之前6萬1,000元之本票,但被告曹哲譯說他沒有帶在身上,就叫伊再簽1張面額2萬600元,並由被告曹哲譯在上面註記已清償,讓伊拿回去給母親看,讓伊母親知道伊把錢還清,且被告曹哲譯之後有跟伊說該6萬1,000元之本票已處理掉了,叫伊不要擔心等語甚詳(見99年度易字第893號本院卷第67反面至7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前揭票面金額2萬600元之本票影本1紙及記帳資料1份在卷足稽。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曹哲譯、許俊男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許俊男借款與伊,並與伊約定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本票擔保等情事,且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林信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證人林信伯與被告曹哲譯、許俊男間並無深仇宿怨,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曹哲譯、許俊男之可能?再者,被告曹哲譯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告訴人林信伯向伊借錢,係伊介紹被告許俊男借錢給告訴人林信伯,錢也是被告許俊男交給告訴人林信伯的,當時告訴人林信伯借款2萬元,每10天為1期,利息2,000元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4頁),雖被告曹哲譯所述之利息與告訴人不同,惟該利息亦已違反週年利率20%之上限,且亦足資證明其等借款予告訴人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基上,被告曹哲譯、許俊男確有於前揭時、地貸以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林信伯,並自告訴人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㈡被告2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許俊男與告訴人林信伯初確不相識,且告訴人林信伯於
偵查中證稱:「97年6月曹哲譯在我店隔壁的住商不動產任職,曹哲譯向我買魚而認識的。97年12月12日晚上,不是和曹哲譯借錢,是與曹哲譯的頭頭綽號『南哥』的許俊男借的,我是透過曹哲譯向許俊男借的,因為曹哲譯說他負責收款,不負責放款,當天錢是許俊男交給我的,曹哲譯在旁邊,是曹哲譯帶許俊男去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994號偵查卷第29、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俊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林信伯並無關係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
893號本院卷第49反面頁),衡諸常情,被告許俊男與告訴人林信伯僅係透過曹哲譯介紹認識,既無血緣亦非密友,焉有毫無代價,借支金錢之理。況被告曹哲譯最初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曾 自承伊 介紹林信伯與許俊男借錢等語在卷(見上開警卷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27994號偵查卷第31頁)。
再者,被告許俊男與告訴人林信伯係經被告曹哲譯介紹認識的朋友,並無仇隙,為被告許俊男及告訴人林信伯供承甚明,則告訴人林信伯非但無誣陷被告許俊男入罪之理,且倘若被告許俊男在告訴人林信伯需錢孔急時,尚無息貸與告訴人林信伯金錢,依常情,告訴人林信伯理當心存感激,何以甘冒誣告之刑事責任而於檢察官偵訊時指陳被告許俊男收取重利之理。復以目前銀行預借現金之放款利率而言,均無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者,惟本件被告許俊男放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69%,自與銀行放貸利息、甚或合法當鋪業者之質借利息,顯不相當,是告訴人林信伯倘非因急迫告貸無門,應無需輕率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許俊男借款之必要,益見被告許俊男確係乘林信伯急迫、輕率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曹哲譯、許俊男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⒉再者,被告曹哲譯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借錢給告
訴人林信伯,伊沒有錢借告訴人林信伯,故伊介紹被告許俊男借錢給告訴人林信伯,並經由伊還2次錢給被告許俊男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27994號偵查卷第
31頁);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伊向被告許俊男借錢後,再轉借給告訴人林信伯,伊並沒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且告訴人林信伯亦只有簽發一張面額2萬600元之本票與伊,而無面額6萬1,000元本票之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994號偵查卷第57頁、99年度易字第893號本院卷第15頁反面、70至71頁),雖被告曹哲譯嗣後改稱部分與被告許俊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相吻合,惟被告曹哲譯先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嗣後改稱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伯之證述不符,又該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伯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已如前述,並有票面金額2萬600元之本票影本、記帳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林信伯之指訴係屬較為真實可採,被告曹哲譯、許俊男該部分辯稱係被告曹哲譯向被告許俊男借款後,再轉借予告訴人林信伯等情,應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曹哲譯先於警詢中供稱:「(問:林信伯提供警方面
額新臺幣20,600元之本票影本你是否看過?上面簽署已清償及作廢是否由你簽署?)沒有看過。不是我簽署的。」(見98年度偵字第27994號偵查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在1月7日當天,是不是有在告訴人林信伯所簽面額20,600元的本票上面註記『已清償』?)是。」(見99年度易字第893號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一般人對借款予他人後,借款人是否清償債務此一重要事項,理應於借款人實際清償債務後,始為借款人已清償之表示,以避免求償無門之風險。而被告曹哲譯卻對該只本票上面所註記之『已清償』3字是否為其記載,前後供述不一,可見告訴人林信伯指稱其與被告許俊男借款時,另有簽立1紙票面金額為6萬1,000元之本票為擔保等情屬實,而被告曹哲譯知之甚詳,遂於該紙面額2萬600元上之本票上註記「已清償」,並向告訴人林信伯謊稱之後會將原本簽立之面額6萬1,000元之本票處理掉,且證人劉尚炯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受被告許俊男之託,於98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水族館,向告訴人收取借款1萬元,當時許俊男有給伊1紙告訴人林信伯所簽立面額6萬1,000元之本票影本等語(見上開警卷第7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伯指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曹哲譯、許俊男2人辯稱無該紙告訴人林信伯所簽立面額6萬1,000元之本票云云,亦無可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曹哲譯既於上揭時地介紹被告許俊男予告訴人林信伯為借款一事,且向告訴人收取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足見被告曹哲譯應係結合被告許俊男,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就本案重利犯行,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本票等物之行為分擔,被告曹哲譯、許俊男就上開重利犯行部分,應屬共同正犯。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曹哲譯、許俊男共同為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曹哲譯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占部分:訊據被告曹哲譯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依於上開借款借貸予告訴人林信伯後,僅收到告訴人2次2,000元之還款,剩餘之1萬6,000元借款告訴人林信伯並無交付與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曹哲譯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信伯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共2萬5,000元,且被告曹哲譯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林信伯收取尾款1萬2,000元時,告訴人林信伯要求被告曹哲譯交還其前揭所簽立之面額6萬1,000元之本票,以供其向母親證明確實要拿錢返還借款使用,惟被告曹哲譯稱未攜帶該紙本票,遂要求告訴人林信伯再簽發1紙票面金額2萬600元之本票,而由被告曹哲譯在本票背面註記「已清償」3字,以供告訴人林信伯取信其母親,嗣告訴人林信伯則於當天交付尾款1萬2,000元予曹哲譯,並認為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前揭票面金額2萬600元之本票影本1紙及記帳資料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曹哲譯、告訴人林信伯借款當時係因工作關係而來往密切,且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隙恩怨,均據被告曹哲譯、告訴人林信伯自承在卷,俱見告訴人僅係因受到被告前揭重利、侵占犯行,才進而主張權利提出刑事告訴,並無其他不法動機及事由存在,自無可能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與其並無任何仇恨糾紛之被告的可能性。又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曹哲譯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其收取款項等情事,且互核大致相符,再被告曹哲譯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8年1月7日當天,是有在告訴人林信伯所簽面額2萬600元的本票上面註記「已清償」3字,衡情若非告訴人林信伯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被告曹哲譯何以無端於該本票上為「已清償」之記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伯所證述該本票上被告曹哲譯記載「已清償」3字係表示告訴人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而供告訴人作為證明之用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曹哲譯固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曹哲譯已自告訴人林信
伯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總計2萬5,000元等情,如前所述,而被告曹哲譯事後僅交付2,000元2次總計4,000元予被告許俊男,亦均為被告曹哲譯、許俊男所不爭執。又被告許俊男於98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將告訴人林信伯於借款時所簽發之票面金額6萬1,000元之本票影本交付予證人劉尚炯,委託劉尚炯前往向告訴人林信伯催討債務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劉尚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許俊男確實除上開4,000元外,並未收取到告訴人林信伯所交付予被告曹哲譯之其餘借款金額2萬1,000元部分,始委託證人劉尚炯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林信伯催討債務,足見被告曹哲譯確未將告訴人林信伯所交付之2萬1,000元借款部分交予許俊男而侵占入己。另被告曹哲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3月離職後2、3個月已還被告許俊男1萬6,000元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893號本院卷第72、72反面頁),並據被告許俊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曹哲譯於本案開庭時有還1萬6,000元予伊,時間大約是99年3、4月間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893號本院卷第93頁),觀之被告2人所述清償時間顯不相符,其等供述已非無疑,且若如被告曹哲譯所述係於98年5、6月間還款予被告許俊男,被告許俊男豈可能又於98年10月30日委託證人劉尚炯至告訴人林信伯前揭店址催討債務?是被告曹哲譯該部分辯詞,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縱如被告許俊男所述被告曹哲譯係於99年3、4月間始還款1萬6,000元,惟本案被告曹哲譯係於99年2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曹哲譯事後還款事宜僅為其與被告許俊男就侵占部分是否達成和解部分之斟酌,仍無違被告曹哲譯就上開侵占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曹哲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許俊男所為,係犯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曹哲譯與許俊男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曹哲譯乘告訴人林信伯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林信伯交付金錢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許俊男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曹哲譯則無前科等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被告2人時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被告等因重利所得之不當暴利所趨,利慾薰心,對法律秩序之維護漠不在乎,被告曹哲譯貪圖私利,將告訴人林信伯委託清償而得之款項侵占於己,造成告訴人林信伯之損失,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仍飾詞圖卸,未具悔意,惟念及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重利行為,其等所得利益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曹哲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許俊男,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下同)│├──┼────────┼─────────┼───────┤│1│97年12月30日晚上│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4,000元││││路2段381號之水族館││├──┼────────┼─────────┼───────┤│2│97年12月31日晚上│同上│2,000元│├──┼────────┼─────────┼───────┤│3│98年1月2日晚上│同上│2,000元│├──┼────────┼─────────┼───────┤│4│98年1月4日晚上│同上│2,000元│├──┼────────┼─────────┼───────┤│5│98年1月5日晚上│同上│1,000元│├──┼────────┼─────────┼───────┤│6│98年1月6日晚上│同上│2,000元│├──┼────────┼─────────┼───────┤│7│98年1月7日中午│同上│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