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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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推出「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商品(下稱系爭連動債),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推銷系爭連動債時,宣稱其穩健保本,伊及伊之夫 賴哲義 乃於96年5月29日簽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投資美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3,309,200元)於系爭連動債,但屆期伊只收取每月美金l,000元,共計美金12,000元之紅利,及投資餘額美金44,968.8元,合計美金56,968.8元(折合新台幣l,885,221元),損失新台幣l,423,989元,爰對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對渣打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61頁),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l,423,989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對渣打銀行
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11、12頁、61頁反面),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准予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23,98
9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以:渣打銀行於廣告單載明系爭連動債於連結標的表
現不佳時,到期本金將有虧損之風險, 彭衍浩 亦向上訴人說明此一風險,經上訴人簽署「產品條件與說明書」、「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表明知悉,故伊等並無誤導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乙○○受雇於渣打銀行擔任理財專員期間,於96
年5月間向伊及伊之夫賴哲義推介渣打銀行推出之系爭連動債投資商品,經伊及賴哲義共同於96年5月29日投資美金10萬元,信託渣打銀行用以購買系爭連動債, 嗣伊 及賴哲義按月收取美金l,000元利息收益,97年6月2日到期時僅回收投資本金美金44,968.8元,計損失本金新台幣l,423,989元等語,業據提出名片、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現金收益通知書、通知書(原審卷第7至9、33至45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是認,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乙○○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宣稱系爭連動債穩健
保本,使伊及賴哲義誤信而同意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因而損失本金新台幣l,423,989元,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渣打銀行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關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渣打銀行印製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單,於訴求重點
欄記載「全球最佳執行長掌舵:連結標的名列2007年3月專業金融週刊Barron's評選出全球最佳CEO職掌之企業,除經營績效優異外,股價表現更是耀眼,長期超越S&P500指數的表現。
」,於「投資訴求」欄列載「您預期:本商品之連結標的將維持穩健的走勢」、「您尋求:高於定存的獲利機會」、「您接受:持有本商品一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結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4%~66%〕,最差狀況一年僅領取台幣本金之〔10%~11%〕固定配息,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及於下方載明「請注意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過去表現並不一定是其將來表現的指引,而投資者的投資價值既可能下跌或上昇,因此投資者未必一定可取回原來投資的金額。」(原審卷第6頁),可見渣打銀行以該廣告單推銷系爭連動債券,表明依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標的四檔股價在當時及之前之表現,預測該連結標的股價將可穩健維持,客戶到期有獲得高於定存獲利之可能,但亦同時告知如連結標的中有任一檔股價跌破期初價之64%至66%者,客戶到期結算時,可能發生本金虧損之風險。故被上訴人以該廣告單向上訴人及賴哲義推介系爭連動債,即已告知上訴人及賴哲義系爭連動債仍有本金虧損之風險。
⒉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及賴哲義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共同簽署
「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於第1頁正面表示同意並確認下述內容:「風險揭露條款:我們確定完全了解此投資服務相關風險..」、「注意事項:⑴請務必詳細閱讀Ⅰ風險揭露聲明表..」,於第2頁「風險揭露聲明書」欄勾選「僅適用於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非保本型組合式商品:我/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上訴人並簽署「產品條件與說明書」,表示同意該說明書第9頁之「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欄所載「連結標的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特別條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產品條件與說明書」(原審卷第54至59頁)為證,及有上訴人提出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原審卷第8頁)可稽,足證上訴人係在知悉並同意承擔系爭連動債有上述本金可能虧損之風險下,決定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
⒊證人賴哲義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彭是來跟我們介紹有比基金
更好的產品,我們問是否和以前一樣可以保本,被告彭說交給他就沒問題,被告彭有說比原來收入更好,也保本,給我們一堆文件,但是我們簽一簽就給他帶走..我有告訴過被告彭要照以前的保守保本..(問:是否知悉不是保本型商品?)不知道。(問:是否知悉被告彭跟你們推銷何項產品?)我只知道是保本保守,比銀行利息好的產品。(問:是否親耳聽聞被告彭說是保本商品?)是。」(原審卷第173至175)。惟查,證人賴哲義與上訴人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且證人賴哲義與上訴人聯名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二人就本件訴訟勝敗有相同利害關係,故證人賴哲義上開證言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難以憑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以宣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之方式,誤導上訴人及夫賴哲義作成投資決定之事實,應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前揭事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有宣稱系爭
連動債穩健保本,使上訴人及賴哲義誤信而同意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行為,則上訴人於投資期限屆至時,因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標的股價中有跌破期初價64%~66%之情形,而受有本金虧損l,423,989元,乃上訴人依約同意承擔之風險,難謂係被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或係渣打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上訴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渣打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關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乙○○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渣打銀行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l,423,989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本於民法第
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渣打銀行給付l,423,989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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