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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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居住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同村鄰居皆認識,並非居無定所,雖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但未必涉犯重罪,即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但亦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自當極力為涉嫌案件澄清事實真相,實無逃亡背負汙名之理。況原羈押裁定並未明確指訴,被告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自難僅憑被告涉犯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則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性,非不得以具保或其他處分,以擔保日後審判到庭或執行之進行。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揭明被告犯該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少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則本件被告既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事證,恐難僅憑被告涉犯重罪即予以羈押。又證人 吳文強 證稱,本案查獲時97年5月15日下午3時20分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並無通聯紀錄可資證明,亦與被告當時係將行動電話交付共犯 苗鳳珠 使用之事實不符,且證人 田志翔 於同日被查獲所謂購毒,竟無同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亦未採尿檢測,被告顯係遭人陷害,該2證人所言矛盾連連,並非事實,則被告是否涉嫌販賣毒品嫌疑重大,非無疑問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足資遵循。又法院處理聲請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有本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可參。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
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9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否認販賣毒品、以及證人所言矛盾云云,惟羈押
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證人吳文強、田志翔、同案被告苗鳳珠等人之證述及通聯分析紀錄在卷可稽,並有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6包(經鑑定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上開抗辯,核非本院所應審酌。
㈢再者,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因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被告與檢察官均得上訴第三審,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聲請書所載事由均非具保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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