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5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原審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以被告否認犯行,又就所涉犯行,其供述與共犯間相互間之供述不一致,而依卷附資料顯示,亦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又就所涉何人取得財物、如何取得財物等相關犯罪情節,其供述與其他共犯供述不一,並與告訴人 曾榮圭 之指述有所差異,自有待證人(共同被告)及曾榮圭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於此之前堪認被告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既有多位證人(含告訴人、共同被告及在逃共犯 黃振添 )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實不能因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皆仍存在,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故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被告自民國99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並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毆打及捆綁被害人曾榮圭之事實,惟被告並未搜取 曾某 之財物,該物係雙方毆打時掉落車內,後由共同被告 林文彬 拾起交給被告,由被告再轉交共同被告 李宗浩 。㈡捆綁 曾榮奎 並以膠帶封曾榮奎之口,乃為制止曾榮奎攻擊被告。㈢被告曾向共同被告林文彬等人建議勿擴大事端。㈣被告與在逃共犯黃振添素不相識,僅因本案件始有一小時的短暫接觸,被告犯行,均係出於共同被告李宗浩指導,非己意而為。㈤被告已陳述所有事情經過,被告並未做出犯法的重大行為,請念被告學歷不高,家中雙親均無工作,父親更因肝病在家修養,母親亦因膝傷在家養病,一切唯賴被告維持家計,請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將會勇於面對日後之刑責,不會逃避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再者,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經查:被告因本件強盜等案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依卷存相關事證,暨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有毆打、捆綁被害人曾榮圭之事實,以及其與共犯有取得曾榮奎之物等情,足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觀以卷內筆錄被告供述與其他共犯及被害人所述多有出入,且有共犯在逃,應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原審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皆仍存在,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以所犯非強盜罪執為原延長羈押裁定不當之事由,核非本院所應審酌者。又被告另雖以其須照顧父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亦非屬原審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以其他方式代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
四、綜上,原法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之聲請,尚無不合。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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