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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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上訴人超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超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4,035,000(新臺幣,下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494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本件上訴人超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超翔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分別依限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