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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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上訴人超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查上訴人公司規定公告駕駛人於下班後不可使用系爭保險汽車,只有上班時間才可使用, 廖文國 係送貨完畢打卡下班後,並無向上訴人報備,在上訴人未知情下擅自開車出去而肇事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談話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廖文國顯然係未經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許可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生車禍。則被上訴人辯稱:廖文國未經上訴人許可而於下班後酒醉駕車肇事,係屬系爭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之汽車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等語,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對第三人 魏金昌 、 彭雪靜 給付系爭傷害與財損保險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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